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因而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按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本件聲請人既未委任律師即逕行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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