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141號原告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伍順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月10日約定,由原告至逢甲國小施作「屋頂鋼骨工程」,全部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工程於97年3月底即完工,工程款均未給付,迭經催討,亦不置理,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施工進場單據1份、工程紀錄單3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查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尚有系爭報酬80萬元,迄未給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