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44號、95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柒公克及零點貳伍柒公克(均含塑膠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前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067公克及0.257公克(均含塑膠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60號卷屬實,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067公克及0.257公克(均含塑膠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業藥品管理局95年11月9日管檢字第095001188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該項毒品自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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