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2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世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世明(下稱聲請人)所涉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罪雖犯罪嫌疑重大,惟其非累犯、有犯罪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其有正常工作並居於定所,無逃亡之虞,另證人之供述已足鞏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亦無串證之虞,是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又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被害人、證人 歐宗翰江岱妮 等證人之證述,以及其他客觀物證,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供述內容與已到案之共犯歐宗翰、江岱妮供述情節不同,且目前尚有「大力神」、「主任」、「江南」等共犯仍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另外依據卷內聲請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低,聲請人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其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程欣儀
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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