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40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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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4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九號
原告丙○○
甲○○乙○○
巷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右原告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不服被告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六六三九四一○○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六六四九一六七○○號書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由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等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被告應給付拆除坐落中崙路十九號房屋拆遷補償費,並賠償損害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准如所請等語,惟查有關忠順街二段九十巷及中崙路東側道路拓工程原告拆遷補償事件,現正由原告丙○○向台北市政府訴願中,此有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九四四三○○號函在可稽,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連同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吳仁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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