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在告訴人 文旭章 位於台中市○○街○○○號四樓之公司內,受文旭章之委託,將甲○○所有之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一百萬股轉售他人,甲○○並將上述股票及私人印章一枚交給乙○○,約定於出售股票三日後將所賣得全部金額給付告訴人。詎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將上述股票,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一.六元之代價,分別出售給 陳盈吉陳盈昌陳林 美朱 三人各二十五萬股、二十五萬股及五十萬股,並於取得陳盈吉、陳盈昌、 陳林美 朱等人簽發或轉讓之第二四三九七0號、三九四三0八號、三九四三五六號、0000000號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述支票透過其在泛亞銀行南屯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前三張)、十月六日(後一張)提示領得入帳後,予以侵占入己。嗣甲○○發現上情,屢次要求乙○○返還上述款項,乙○○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本身及其妻所簽發,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均已退票,及該等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後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上開股票出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是大買家公司之原始股東之一,上開股票均為伊所有,因伊向文旭章借錢,始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將上開股票信託、過戶在文旭章名下,並未賣給文旭章。 嗣伊 為將上開股票出售,乃經文旭章同意,將股票取回,以每股十一.六元之價格賣予丁○○,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辦理過戶,文旭章並有親自在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之買賣契約上簽名、蓋章,伊賣股票所得的錢,均投資在建築房屋上,文旭章亦知情。又伊雖確有積欠丙○○款項,但此借款與系爭股票無關。告訴人所提出之三百九十萬元支票,是告訴人借予伊之款項,並非買賣系爭股票之價金,且伊向告訴人借錢,每月均有給付利息,如是買賣價金,伊何須給付利息。況系爭股票,每股價額約為十一元左右,一百萬股總價一千一百多萬元,伊豈有以五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賣予告訴人之理等語。
三、經查,(一)告訴人於偵查中先係指稱:「..,(告訴人)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將上開股票全部及私人印章一枚委託被告乙○○出售(系爭股票),..。」、「(如何知股票是賣給陳盈吉、陳盈昌?)因為我是泛亞銀行客戶,我從銀行探聽出來的。」云云,惟系爭股票係丁○○以其妻 陳林美朱 、其子陳陳盈吉、陳盈昌名義,於八十六年十月初向被告購買,約定總價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丁○○並先交付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付款人寶島商業銀行,票號CA0000000號,受款人為文旭章之支票一紙予被告當做定金,且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原說要代簽,因丁○○拒絕,要求須文旭章親自簽名蓋章,被告乃持該買賣契約書交予文旭章親自簽名蓋章後,再交予丁○○,丁○○始交付其餘價款等情,業經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屬實,並為告訴人於審理中坦陳:「是我簽名蓋章的,上面名字,我簽名,蓋章沒錯。」等語無訛,復有丁○○庭呈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堪可認定。是告訴人上開指陳已與事實有違。(二)告訴人雖於審理中陳稱:「(系爭股票你如何取得?)八十六年三、四月向被告買的,他(即被告)欠丙○○一百三十萬元,我再開三百九十萬元給他,買後就去過戶,沒有契約書。」、「(你錢如何交?)三百九十萬元,我開票給他簽收。」、「當初乙○○把他股票印章交給我,要我去辦過戶,他叫我報的時候,價錢報高一點,所以我才以十二元左右去報,我股票全部辦過戶一千張,全部在我名下。」、「..(系爭股票被告)賣(我)五百二十萬元。」云云。然系爭股票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換發時,面值為每股金額十一元,有丁○○提出之系爭股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係以每股十一.六元之價格,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將系爭股票賣予丁○○乙情,亦有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大總字第○五五號函、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買賣契約書各一紙、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股份轉讓同意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三紙在卷可憑,並已經丁○○到庭結證屬實,被告稱系爭股票在八十六年四月間之價值約一千一百多萬元等語,應堪採信。是徵諸常情,系爭股票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總值計尚有約一千一百萬元,則告訴人稱:伊係以五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系爭股票,當時並未簽立買賣契約書云云,實有可疑。況證人丙○○於審理中所證:「(你曾經將你對被告之一百三十萬元債權移轉予告訴人?)是我轉給文旭章,..,是我主動提出(要)轉給文旭章。」、「(文旭章有無要求你將此一百三十萬元債權轉給他?)是我主動提出轉給文旭章,因為文旭章有一些資金流到我這,早期我有欠文旭章錢,大概之錢數(我)忘記了,..。」、「(你有移轉對乙○○的債權給甲○○?移轉金額是多少錢?)有。大概五百多萬元左右。」、「(你對乙○○之債權到底移轉了多少給甲○○?)五百萬元左右。」、「((提示)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的訊問筆錄,為何上次訊問筆錄講說一百三十萬元?)我移轉過五百萬元一次,我所謂債權移轉是票的移轉。」、「(你曾否交付一百三十萬元的票給甲○○?)一百三十萬元不是一張。」、「(你是否曾經移轉對乙○○一百三十萬元的債權給甲○○?)有。」、「(這一百三十萬元數目是如何約定?)因時間很久,我也忘記是一張還是幾張。」、「(你所謂一張還是幾張是什麼?)票。大部份是乙○○開給我的票。」、「(你把這一百三十萬元的債權(對乙○○的債權)移轉給甲○○,你有沒有提供什麼來證明對乙○○的債權?)我是拿票給他(即文旭章))。」、「把我收到乙○○的票交給甲○○。一般都是這樣子。」、「(你是否曾經跟甲○○約定說你要把你對乙○○一百三十萬元的債權移轉給甲○○?)我都只是票的移轉。至於是否有這樣約定我不能確切的回答。」云云,核諸證人丙○○之證詞既先後反覆不一,且與告訴人於審理中所陳:「丙○○為何要把對乙○○之一百三十萬元債權移轉給你?)因丙○○欠我錢,乙○○欠丙○○錢,是我對乙○○提出來的,後來我就跟丙○○說用乙○○之債務充抵,..。」、「(丙○○如何說?)一句好,就解決了。」、「(你跟丙○○約定用這一百三十萬元抵股票價金,丙○○有沒有交何東西給你證明債權?)沒有。」、「(你們當時只有用口頭講嗎?)是的。」、「我跟乙○○股票買賣之前丙○○欠我一百三十萬元,然後乙○○有欠丙○○一百三十萬元才這樣轉。買賣之後就抵銷了。」、「..,我跟丙○○是口頭說而已,丙○○沒有再拿東西給我。」云云不符,是告訴人此部分所陳亦難採信。從而,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述瑕疵,而無法證明其確實係以五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購得系爭股票,參以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票號0000000到票號0000000共十張,金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均為告訴人所兌領乙節,有該銀行支票存款分戶明細在卷可憑,並為告訴人所是認,雖告訴人稱:該等支票是丙○○交予伊云云,證人丙○○亦證稱:乙○○曾經交付很多十萬元的支票給伊,伊亦曾經一次交很多張金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予文旭章云云。惟觀諸丙○○為上開不利於被告而與告訴人所陳不符之證詞;及丙○○尚積欠文旭章款項約五百萬元,業經文旭章於審理中陳明在卷等情,丙○○此部分證詞,顯有偏頗、附和告訴人之虞,尚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是被告既係將其所有之上開系爭股票出售,自難論以刑法之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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