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 福良 砂石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良砂石公司)雇用之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大貨車,沿南投縣○○鎮○○路往名間鄉方向,由南向北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員集路與名竹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當時員集路與名竹路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車輛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停車,仍貿然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闖越前行,適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大貨車,沿南投縣○○鄉○○路往集集鎮方向,由北向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未減速停車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而自後撞及已遵號誌暫停於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方 王嫈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其上搭載乘客甲○○),碰撞後丁○○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向左側跨越員集路之分向限制線,侵入員集路南向北之內側車道,丙○○因未遵守燈光號誌停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曳引大貨車左前側與丁○○所駕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致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施行手術後,因顱內出血、癲癇,經精神鑑定為重度癡呆症,已達健康上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丁○○之女戊○○代行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曳引大貨車與丁○○駕駛之FV-九一0號營業曳引大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當時伊係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伊係綠燈通行,是丁○○撞到王嫈娜後突然衝入伊之車道,伊閃避不及才會發生碰撞,且係丁○○之車撞到伊,並非伊撞到丁○○云云。經查:㈠、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戊○○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三十七頁反面、第六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本院卷第三十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憑。肇事當時,員集路、名竹路交岔路口,員集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已據證人王嫈娜、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結證屬實,證人王嫈娜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正在等候紅燈並無行車速度,是在內車道上等候,不知車禍如何發生,在我下車後才發現是被砂石拖車追撞」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在路口停紅燈,突然覺得後面有東西撞上來,車頭翹起來,我在車上坐一會,過一會兒再下車,我下車以後,那台砂石車在我後方,車頭呈九0度,另一部砂石車在路旁,我不曉得他們相撞」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於原審證稱:「我與丁○○同向與被告對向行駛,紅燈有停一下子了才被撞,被撞後到下車之時間很久,我在車內坐了一下子了,時間無法計算,因被撞有點不清醒,我下車還很莫名其妙,為何撞我的那車呈九0度在路上...我停下是紅燈,我係停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三十五頁);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我乘坐王嫈娜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名間往集集方向行駛至員集路名竹路口停紅燈時,從我乘坐自小客後方被後方車輛從後方衝撞」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停紅燈時,聽到幾聲連續的撞擊聲,我整個人往後摔」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依上述二位現場目擊證人先後所述情節,顯然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其行車方向之交通燈光號誌為紅燈無訛。被告於原審雖指證人王嫈娜因與丁○○已達成民事和解,所為證詞不可採信,惟依卷附證人王嫈娜與丁○○所屬群驛貨運有限公司書立之和解書所示,二方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達成民事和解,而本件證人王嫈娜、甲○○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及四十分許,在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室內,由承辦警員制作警訊筆錄,有各該訊問時間、地點之記載可憑,當時車禍甫發生未久,丁○○復因車禍受傷經送往沙鹿童綜合教學醫院就診,與證人王嫈娜等人並無接觸之機會,亦尚未達成和解,該警訊筆錄之內容自未受其後和解之影響,況二位證人與被告及丁○○均無特殊親誼關係,當無偽證迴護丁○○而構陷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述內容應足採信,是本件車禍發生時證人王嫈娜係在員集路與名竹路口暫停等候紅燈號誌轉換,由後方遭丁○○追撞之情,堪以認定。㈡、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行駛於證人王嫈娜對向之車道上,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被告於原審供稱:二次撞擊是連續發生,不超過一秒鐘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則本件被害人丁○○自後撞及證人王嫈娜後,車頭因碰撞偏向左側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內側車道,即立刻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發生碰撞,依此二次碰撞係於短時間內接續發生之情形判斷,被告車行方向之燈光號誌亦應為紅燈,況被告於警訊中雖稱其係綠燈通行,惟亦稱對方來車是紅燈,然對向之車道其燈光號誌必屬相同,被告所述顯非真實。又被告另辯稱當時 王女 車道之號誌若非已亮綠燈(王女遲延發動車輛)即係將亮綠燈之際云云,不僅與證人王嫈娜、甲○○之供述相左,且依前述二次碰撞係短時間內接續發生之情形,縱證人王嫈娜紅燈暫停後,號誌已轉換成綠燈或即將轉換,然依卷附警繪現場圖所示,被告與丁○○之車輛碰撞後,碎片係散落於丁○○車頭前方,即往集集方向交岔路口停止線之左側,故被告係已經通過交岔路口後才與丁○○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若非闖越紅燈,豈有可能於號誌剛轉換成綠燈或即將轉換之際,即得以被告自述之一秒鐘短暫時間內通過交岔路口,是其辯稱係綠燈通行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於原審雖另舉 江春和 於原審證稱:與被告係同公司之司機,當日一同出車,有六台車,約十點多由集集鎮出發...經過肇事路口時是綠燈,被告在我後方約三十公尺,而後看到一部綠色卡車由加油站出來,是在我經過十字路口時,蕭員車輛由加油站開出橫過馬路而撞擊同方向行駛中王女所駕之車子,之後情形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證人江春和所述王嫈娜係在行進中遭撞擊部分,與前述證人王嫈娜及甲○○之證詞已不相符,且依證人江春和所述,於通過十字路口時看見丁○○與王嫈娜發生車禍,則就隨後立即發生之被告與丁○○碰撞事故,證人江春和何以竟完全未曾發見,亦未停車幫忙被告處理,顯然不合常理,且證人江春和與被告有同事之誼,所述難免有迴護被告之虞,復有上述與其他證人證詞不符及違反常理之處,自難遽以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本件雖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投鑑字第八八一九七號鑑定意見書認為:「丁○○駕駛聯結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駕駛大型車輛行駛內側車道有違規定)丙○○與王嫈娜均無肇事原因(丙○○駕駛大型車輛行駛內側車道有違規定)」(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認為被告並無過失,惟該鑑定意見並未審酌被告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之情形。嗣經檢察官再送請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三七三號函回復:請查明肇事時路口號誌時相運作情形後再議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足見原鑑定意見於未審酌被告闖越紅燈之情形下所為之認定,尚無從據為認定被告有利之依據。㈤、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雖丁○○駕駛車輛亦有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保持適當行車距離,並侵入對向車道之過失,仍無解被告之過失罪責。而被害人丁○○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經送往沙鹿童綜合教學醫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住院,行手術修補縫合,有沙鹿童綜合教學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沙鹿 童欽 字第一九二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六十九-七十八頁)。嗣被害人丁○○再轉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接受後續治療,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癲癇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入院、八月十二日出院,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因癲癇入院至十一月十一日出院,病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作精神鑑定為重度癡呆症,可簡單回答,但答非所問且無法寫出自己名字,穿衣、洗澡需他人幫忙等情,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為恭醫字第五四一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三-九十八頁),被害人丁○○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引起癲癇症狀,精神鑑定為重度癡呆,已達於健康上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丁○○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受僱於福良砂石公司之砂石司機,係以駕駛營業曳引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楊宗杰 陳明肇事經過,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可憑(見偵查卷第五頁),並經證人即警員楊宗杰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條件相符,至被告嗣後於偵、審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為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參照),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砂石車司機,比一般人負有更高度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重大過失及被告犯後猶否認有何過失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檢察官上訴意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過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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