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琮成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秋永 律師複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鄉○○路○○巷○號四樓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永森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丁○○師複代理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永森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捌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為被告永森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所雇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曳引車,沿朴嘉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永嘉加油站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因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致撞擊對向由訴外人 施達志 所駕駛車牌000000號原告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致原告之上開車輛車頭全毀,已完全不能使用。
(二)本件之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乙○○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仍駕駛曳引車,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施達志並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可稽;又被告乙○○為被告公司之職員,肇事當時,正在執行職務,亦有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當天車子是載潤滑油,公司派我去的等語,是被告乙○○因過失毀損之侵權行為,被告永森公司依法亦應負連帶之責。
(三)又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車頭全毀,已完全不能使用,而原告遭毀損者係一九九四年份,總重二十一噸之三菱牌之營業大貨車,於當時時價為一百六十萬元計算,原告就車體部分所受損害,顯然超過一百一十萬元以上(營業損失之損害請求權暫予以保留),又於車禍發生之後,拖弔車費計一萬五千元,亦係原告所支出,應一併予以請求,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關於:「伍、肇事分析:三、駕駛行為:(二) 施君 駕駛營大貨車,沿一六八線公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途至該路二三公里五○○公尺需違規行駛內車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迴轉車輛。」之認定,並不足採,按:另案刑事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記載,原告之車輛於肇事後係停於慢車道上,且經標示係行駛於慢車道上。又原告與被告乙○○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刑事案件審理中均稱:在「外車道」。準此,上開委員會既就事實認定不實,其推論原告與有過失,當然也係錯誤;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永嘉加油站正對道路之缺口,現該缺口已封閉,但照片上仍可看到封閉之痕跡,顯然被告乙○○是在加油後,橫越馬路,經安全島轉彎時,遭原告之上開車輛所撞及(乙○○之車頭右後方被撞及),是縱原告能見被告乙○○之車橫越對方來車車道,以原告當時所載為活體豬隻,且數量龐大,欲緊急煞車,則車輛重心偏移,而有翻覆之危險;況於當時任何人也難料被告乙○○會有違反常規強行橫越安全島左轉之行為,是欲令原告緊急煞車減速,應非可能,是謂原告未減速(當地之限速七十公里,可開八十公里不違規),且未注意前車狀況云云,也是不考慮現場狀況,而為臆測,故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影本一份、估價單一紙、車損估價單六紙、照片一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無意見,但現無力償還。
貳、被告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事故後,被告公司已未再僱用乙○○,而在前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被告公司因未受通知而未能提出答辯,且乙○○亦未作有利之辯解,致受到不利之鑑定結果,乙○○又未通知被告,而未能聲請覆議,另原告提出台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主張車輛時價為一百六十萬元,顯無依據,應向三菱汽車公司函查該一九九四年份、總重二一公噸、車號00三五八號貨車,其折舊後現時之價值若干,且原告車輛之車頭縱有毀損是否已達完全不能使用之程度,原告並未提出證明,其請求一百一十萬元,顯屬無據。添
(二)上開事故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乙○○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曳引車,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施達志無肇事因素。」經被告公司在另案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重新鑑定結果認定:施達志違規行駛內車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迴轉車輛,亦有過失,並經上開案件認定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此有該鑑定書及判決書可稽,施達志駕駛營業大貨車係車頭撞擊,幾近全毀,被告公司曳引車係右側中間受損,可見原告車輛係正面撞及被告公司之上開車輛,且現場並無原告上開車輛煞車痕跡,足見其車速過快,並據被告乙○○在偵查中供稱:「(問:車禍如何發生)答:我由朴子往嘉義,被害人施達志車子與我對向,我在路旁加油要迴車上高速公路,施達志車子撞上我車右邊中間。
」、「(問:你要迴轉時,有無看看來車)答:有的。但他太快約七十多公里。」等語,施達志主張被告乙○○駕駛曳引車貿然迴轉,致撞擊其車輛,但曳引車已大部分迴轉完畢,且曳引車重達二十一噸、長度四十尺,在迴轉時施達志駕駛營業大貨車,自應看到並予注意,乃貿然撞及曳引車右後側,且無煞車痕跡,顯有過失,自應負肇事責任,而應適用過失相抵理論。
(三)另參以肇事地點之路況為直線道路,肇事當時仍為日間自然光線,車前視線狀況良好,以及兩車車身高度及駕駛座高度均較一般自小客車為高,視野應可見及遠方車況,是原告車輛於駛至該路段前,應早已預見乙○○所駕之車輛迴轉,卻未為必要之減速,以防止肇事,然施達志疏未注意,縱如施達志一再堅稱係曳引車突然迴轉為真正,則依大貨車之載重應車速甚慢,兩車碰撞部位應係車頭,而非曳引車右側中間位置,是施達志所辯顯非真正,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故施達志既早已預見洪車迴轉,卻未採取適當之措置以防止事故之發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為肇事之主因無疑。
(四)又上開覆議鑑定意見記載:車主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有違規定云云,但被告乙○○係有合法駕照,嗣被吊銷,惟被告乙○○未予告知,則被告公司無從知悉,且有無駕照與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施達志應負之肇事責任較被告乙○○為大,是故覆議鑑定之肇事責任係屬相反。
(五)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之鑑定不足採,其理由如左:關於車輛修復費用完全採用原告所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公司嘉義分公司所出具估價單之價格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並未實際就受損情形及應修繕項目、零件逐一說明其必要性,僅表示經該單位市場調查後,此為合理訂價,殊有未當;又上開估價單所載價格係全新零件,而原告車輛為三菱一九九四年份,已出廠使用五年機器已折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不能以原廠零件為修復,而主張修復費用為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如以非原廠或二手之零件為修復,其費用為一百十九萬元,相差僅十九萬餘元,且既未列出明細,亦屬不合理,故應先向三菱公司函查該大貨車折舊後,現時之價值若干。
(六)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是若欲請求金錢賠償損害應先催告債務人逾期不回復者,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者,始得為之。惟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原告並未限期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且亦無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則原告逕為金錢賠償之請求,自有未合。添三、證據:提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調閱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一號民事卷、並函請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本件受損之大貨車修復費用額、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鑑定該大貨車事故當時之市價為何。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受雇於被告永森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司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晚上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曳引車,沿嘉義縣嘉朴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永嘉加油站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因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致撞擊對向由訴外人施達志所駕駛車牌000000號原告所有之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致原告之系爭大貨車車頭全毀,已完全不能使用,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乙○○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受僱人施達志並無過失,又原告所有遭毀損之系爭大貨車係0000年份,總重二十一噸之三菱牌之營業大貨車,於當時時價為一百六十萬元計算,原告就車體部分所受損害,顯然超過一百一十萬元以上(營業損失之損害請求權暫予以保留),又於車禍發生之後,拖弔車費計一萬五千元,亦係原告所支出,應一併予以請求,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爭執,惟以無力償還等語置辯;被告公司則以:施達志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係車頭撞擊,幾近全毀,被告公司曳引車係右側中間受損,可見原告車係正面撞及被告車,且當時被告乙○○所駕曳引車已大部分迴轉完畢,現場並無原告車輛煞車痕跡,足見其車速過快,再被告乙○○並未告知駕照被吊銷,被告公司無從知悉,且有無駕照與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因此覆議結果不實,原告應負之肇事責任較被告乙○○為大,應依過失程度減輕賠償金額,又關於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所鑑定之系爭大貨車修復費用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並非合理之訂價,且未按已使用年限折舊計算及列出明細,亦不合理,且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原告並未限期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且亦無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則原告逕為金錢賠償之請求,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添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貿然迴轉,因而撞擊對向車道由施達志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致原告之系爭大貨車車頭毀損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0三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民事卷查明屬實。被告乙○○雖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等語。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二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乙○○之陳述有不利於被告公司部分,其所為不利於全體被告之行為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審酌被告公司之抗辯是否有理。其次,被告公司並不爭執被告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僅辯稱:原告應負之肇事責任較被告乙○○為大,應為肇事主因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其過失程度如何?
三、按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五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三四毫克,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0三刑事判決可稽,且肇事地點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一六八號線公路二三公里五百公尺處,為設有分向島之四線車道及慢車道,並留有缺口,並非岔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八八八零二號鑑定意見書關於路況之記載可按,而當時視線、路況良好,道路無障礙物,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乃被告於飲酒過量後,仍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及車前狀況,貿然迴轉,未遵守前揭規定,以致肇事。又「乙○○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曳引車,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乙○○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曳引車,行經、、、路口迴轉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亦為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同此認定,有上開兩委員會嘉鑑字第八八八0二號、府覆議字第八九0五二0號函分別附卷可參,是被告乙○○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乙○○因上開事實,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0三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刑事判決處被告乙○○應執行徒刑一年二月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肇事路段為設有分向島之四線道及慢車道,並留有缺口,限速七十公里等情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被告乙○○於刑案偵查中另供稱:原告車速太快,約七十公里等語(另案刑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又 施志達 在前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則陳稱:當時車速不到六十公里等語(見本院卷附刑事審理筆錄),是縱按被告乙○○上開陳述,事發時原告之車速亦尚未逾七十公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施達志有超述行駛之情形,是難認施達志有超速之情事。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施達志及被告乙○○於上開刑案審理時雖均自陳:當時兩車相撞之地點是在外車道等語(見上開刑事審理筆錄),然參以施達志於警訊時自承:當時其由東往西直行,因有一部油罐車突然迴轉過來,其駕駛在內側車道,無法反應,致撞上等語(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可按,復觀以施達志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車身橫跨內外車道,車頭朝西北方向,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事故現場圖可稽,此按之一般車輛行駛狀況,本件大貨車若確如原告主張係行駛於外車道,衡情於駕駛人見前方道路缺口有貿然迴轉之車輛,基於一般人之身體自然反應動作,自會將其所駕駛之車輛朝向路肩(或外側車道)方向移動,以儘其可能之避免或減輕事故發生,則如本件確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大貨車,即無可能如上開事故現場圖所示之情形,其車身竟能部分橫跨至內側車道,是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行駛外側車道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足見施達志當時亦係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反應不及,僅閃避至外側車道,是駕駛人施達志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雖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施達志無肇事因素等語」,固有該委員會上開嘉鑑字第八八八0二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惟其認施達志無肇事因素,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又本件事故經另送臺灣省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施達志駕駛營大貨車,違規行駛內車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前揭府覆議字第八九0五二0號函一份在卷可憑,雖其中認施達志「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部分,因本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並非交岔路口,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部分之肇事分析,尚難採信,惟上開部分於本件駕駛人施達志肇事因素之判斷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被告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車頭毀損,已詳如上述,被告乙○○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大貨車所受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不法毀損原告之系爭大貨車,依前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乙○○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行為,已見前述,又乙○○為被告公司之受僱司機,擔任駕駛曳引車之職務,亦為僱用人即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公司對乙○○為其駕駛車輛服勞務,自有監督之義務,被告公司任由被告乙○○飲酒過量、無照駕駛車輛為其服勞務,又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被告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以致被告乙○○違規肇事,被告公司基於其與乙○○間之僱傭關係,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訴請被告公司與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事故當時之市價為一百六十萬元,因上開事故致車頭毀損所受損害達一百一十萬元,業據提出台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南縣汽貨字第二二五號函一紙、車損估價單六紙等為證,雖此為被告所否認,惟本院依職權檢送相關資料,送請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之結果,該鑑定中心認修理費用以二手堪用零件修護約一百一十九萬元,事故後之現況殘值為原始成本(二百五十萬元)百分之十六即四十萬元,此有該鑑定中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證執字第0七三二號函附卷可稽。原告對上開鑑定結果並無爭執,雖被告公司對該鑑定中心修理費用之計算尚有異議,然參以系爭大貨車車頭凹陷受損嚴重,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六張附於前開鑑定報告書可稽,上開鑑定結果並無不合,被告公司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前開台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該鑑定報告書,有何不實之處,尚難認其抗辯可採,是本件原告因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毀損前原來之價值一百六十萬元扣除受損後之殘值四十萬元,其減少之價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計支出系爭大貨車之拖弔車費一萬五千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復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一十一萬五千元之金額,尚未逾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0000000+15000=0000000)之範圍,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七、又被告公司另抗辯:原告請求本件賠償時,並未限期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且亦無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則原告不得逕為請求金錢賠償云云,惟按物被不法毀損,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其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求償所受之損害額,已見上述,顯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係選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自無上開所謂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回復原狀等規定之適用,被告公司徒以前揭情詞置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一百一十一萬五千元。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固有過失,惟原告受僱人施達志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亦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被告公司之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爰審酌被告乙○○係無照駕駛、酒後駕車及違規迴轉之過失,原告則因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閃避,被告乙○○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認被告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賠償責任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一百一十一萬五千元之百分之七十即七十八萬零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原告及被告永森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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