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五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賴淑惠 律師被上訴人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李簡市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訴訟代理人 陳菁儀 律師
傅祖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立公司)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股東會決議第一案之內容無效。㈢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台立公司依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股東會決議向李簡市支付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之義務不存在。㈣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無非以:股東會決議是否存在,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民事訴訟法新修正後解釋亦同,又關於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決議內容分配貳仟陸佰萬元予股東李簡市女士之義務不存在部份,則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O七七號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為據,遽以認定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公司掛名股東,且系爭決議仍有肆佰萬元部份尚未分派,是原告並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雖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而非法律關係之本
身,故其決議內容是否無效,固然不能稱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倘若其有請求確認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危害影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真意,則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O一三號及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意旨自得提起。本件上訴人之真意,係請求確認因該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股東會決議內容所生,被上訴人公司與李簡市女士間之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此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訴之聲明項內第二項明白請求確認被告台立公司依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股東會決議向李簡市女士支付貳仟陸佰萬元之義務不存在等情即明。然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之真意,徒以股東會決議是否存在,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為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有未洽。⒉再依新修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可知確認股東會決議內容是否無效之訴訟,並非不得提起之,是案爭關鍵乃上訴人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而原審就上訴人是否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以尚未確定之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O七七號刑事判決為據,認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公司掛名股東,惟查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且該刑事判決目前乃上訴蒙鈞院刑事庭依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八號受理在案,原審執以作為判決之依據,似有未當。況且,公司法上並無所謂「掛名股東」一詞,上訴人股東權利完全依股東名冊所載據以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權利,原審徒以無法律依據之「掛名股東」一詞,遽認上訴人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有違誤。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掛名股東,然此係上訴人與實質權利人相互間所存另一法律關係之問題,不得作為本案之認定。故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登記名簿所列之股東,即有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發派之權利,被上訴人以違法之股東會決議圖掏空、侵占公司資本,上訴人身為公司股東身份,豈未受有損害,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O三一號判例參照),是原審之論據顯有違誤。
⒊復查,原審認系爭股東會及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臨時股東會均
僅決議就被上訴人公司實質股東李簡市女士先行分派貳仟陸佰萬元,其餘有爭議部份(例如上訴人)均先暫保留,顯然上訴人之私法地位對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分派之權利,並不因被上訴人公司對李簡市女士所為股份分派而受影響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為上開決議時,其章程所載資本總額伍仟捌佰萬元,均已完全發行,並無可供發行新股之部份,再依公司法二四一條第一項明文,股份有限公司僅得於依公司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七八條第二項,發行新股時始得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又發行新股或法定公積撥充資本應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而被上訴人公司竟議決僅發放於李簡市女士一人即屬違法,又未附理由託稱議決暫緩發放原屬上訴人部份,上訴人之權利已受嚴重影響,何能稱上訴人之私法地位不受影響,而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⒋事實上,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有爭議部份,實屬股東李簡市女士部份始是,蓋
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李簡市女士之股份,涉嫌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自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石順 先生(原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創立人)取得,該事實業經士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八O七六號提起公訴在案,現仍由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四四八號案審理中,足見股東李簡市女士之股權份數始為存有爭議部份,其中尚包括原屬上訴人應繼承部份,然被上訴人竟以系爭股東會議決就有爭議之李簡市女士部份予以先行分派,就形式上而言,已侵害公司及股東之利益,而實質上已嚴重損害上訴人應繼承之股份利益。是原審遽認上訴人無受確判決之利益,實非允當。
(二)「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其致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規定甚明,而股東會決議如為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固無待法院之裁判,然當事人對該項決議是否無效,發生爭執時,則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應解為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謀求解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訴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三二號民事裁判參照,上證一),「而原告係被告鴻印公司之股東,有該公司之股東名簿可稽,其於對該項決議是否無效既生有爭議,應解為其有既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民事裁判參照,上證二)次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前二條之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第二百四十一條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發行新股時,得依前條規定之股東會決議,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及學者 柯芳枝 著「公司法論」第五O二頁(上證三)論述「反之,於股份分派...公積撥充資本...等場合而發行新股,則謂之特殊之發行新股。無論何者,均只能在章程所載股份總數內發行。」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得以處分資產之溢價所得直接分派予股東,而若係依合法發行新股之方式分派時,亦應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否則均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應認自始、確定無效,併予敘明。
⒈查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下午三時假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由股東
李簡市召開股東會決議:「公司業務已停頓,出售五股廠地所得款項清償第一銀行貸款後,仍存有新台幣參仟萬元整盈餘,且股東需現金繳納...。前董事長李石順之遺產稅:提出盈餘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整分派其中李簡市肆萬柒仟股之盈餘先行分派,其餘部份因有爭議,故先保留。」顯已違反前揭公司法相關規定,且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參原證二),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上訴人自有既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原審判決容有未合。
⒉至於本件上訴聲明之第三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台立公司依八十八年九月廿九
日股東會決議向李簡市支付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之義務不存在」應為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台立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之真意,為聲明之更正,特予陳明。裁判費用計算部份,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性質上屬非財產訴訟,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第十八條規定,應為新台幣貳佰柒拾元。退萬步言,縱依上訴人因此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計算,以上訴人持有台立公司壹仟捌佰股占台立公司總股數伍萬捌仟股之百分三點一計,相較李簡市持有肆萬柒仟股占台立公司總股數百分之八十一,上訴人因該決議受有之利益僅玖拾玖萬伍仟零陸拾貳元,應徵之裁判費亦僅有新台幣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O號裁定(上證四)亦採相同見解。
(三)有關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之股東會決議(上證五):⒈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司
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但股東會得決議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
⒉惟查被上訴人公司為前開決議時,其章程所載資本總額伍仟捌佰萬元,均已完
全發行,並無可供發行新股之部份,是被上訴人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主張股東會得決議將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而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者,即無所附麗。
⒊再查,依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之決議內容:「提出盈餘新台幣貳
仟陸佰萬元整分派,其中李簡市肆萬柒仟股之盈餘先行分派其餘部份因有爭議,故先保留。」觀之,並無法推知其有「透過合法之增資、減資,以發還股金方式將現金發放予股東」之真意,被上訴人主張該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僅因決議事項之記載較為簡略,致造上訴人之誤解」云云,顯無可採。因而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之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等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該決議無效,即被上訴人應分派李簡市貳仟陸佰萬元之義務不存在。
(四)有關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股東會決議(上證六):⒈查被上訴人指為使股東得以瞭解系爭決議之真意,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再度召開股東會,就資本公積撥充資本之增資案,修改章程及減資案詳加記載。惟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是被上訴人係於收受上訴人之起訴狀後,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再次召集股東會,姑不論該次會議是否為掩飾前次股東會之違法決議,然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之股東會決議既因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等相關規定,而自始、確定、當然無效者,則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內第六項指「本公司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之股東會決議將出售土地之溢價收入予以分派,因決議內容不相確,故召集本次會議予以明確」等語,當無補正前次無效決議之效力。
⒉再按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分公司設立登記、外國公司
認許及其分公司設立登記,應俟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照後,增資減資之登記,應俟中央主管機關換發執照後,方為確定。」而依經濟部經商字第一四五八六號解釋:「查增資變更登記,須俟換發執照後,方為確定(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本案OO股份有限公司盈餘轉增資配股案尚待核准中,即未確定...」(上證七),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股東會議,縱認其增資決議有效,然既尚未經增資登記,亦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換發之執照者,則增資案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於該會議中之第三案逕通過減資案,其係依何基礎計算即屬無據,故其決議並不合法。
(五)綜上,被上訴人公司無論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股東會決議內容均因違法而自始、確定、當然無效,故該會議決議應給付李簡市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之義不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高等法院民事裁判影本、地方法院民事裁判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號裁定、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會議記錄影本、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會議記錄影本、經濟部函釋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第二項、第三項聲明均不合於確認之訴之要件,依法應予駁回:
1、上訴人第二項聲明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惟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實務見解,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並不得為確認之訴標的:
⑴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係規定:「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修正後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易言之,無論依據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確認之訴均以確認法律關係為原則,並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外,應以法律關係之存否為確認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多件判例(例如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四十八年台上九四六號),均已闡述綦詳。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其決議內容是否無效,當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倘其非有請求確認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危害影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真意,徒以該決議內容本身是否存在為其確認之標的,即非有當。」,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O一三號判決意旨亦指明在案。因此,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即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有違,不應允許。
⑵又上訴人雖曾主張其此項聲明之真意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與李簡市女士間
之貳仟陸佰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故仍得為確認標的云云。惟查,上訴人之第三項聲明即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台立公司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股東會決議向李簡市支付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之義務不存在」,而此項聲明為上訴人為彌補其起訴之錯誤,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追加者,是若上訴人第二項聲明之真意在於確認台立公司與李簡市女士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上訴人又何須於原審追加他項聲明?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第二項聲明之真意係在於確認台立公司與李簡市女士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其所為兩項聲明顯係重複,而無併予請求確認之必要。
⑶上訴人之第三項聲明請求確認者,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依法亦不得請求確認
:系爭股東會決議中決議分派予股東李簡市部分,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給付。是以,上訴人第三項聲明求為確認者,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依我國實務見解,亦不得請求確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一八一三號判例,即被上證三)。⒉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⑴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此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O三一號判例闡明在案(參被上證五)。
⑵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會因系爭決議而受侵害,理由如下:
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出資,亦從未受被上訴人公司股息、股利之分派,
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掛名股東,業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再次加以確認(參被上證四);是以,上訴人本無權受股息、股利之分派,則被上訴人公司所為系爭決議,就增資發行新股所作分派,對於上訴人之私法地位本無影響,亦不至於對上訴人之私法地位造成侵害。
②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決議發放之股金總數為貳仟陸佰萬元,李簡市女士原持有
之股數比例為47,000/58,000,系爭決議係依其持股比例先行發放核算應得之股金,亦即僅發放貳仟陸佰萬元中之貳仟壹佰零陸萬玖仟元予李簡市女士,扣除發放予李簡市女士之部分後,尚有肆佰玖拾參萬壹仟元整(即:26,000,000-21,069,000=4,931,000)加以保留。而依上訴人所述,其持有之股數為壹仟捌佰百股,占台立公司總股數比例約為3.1%(1,800/58,000),其因系爭決議所得受分派之利益僅有玖拾玖萬伍仟零陸拾貳元。則被上訴人公司既尚保留有肆佰玖拾參萬餘元,嗣後縱使經確認上訴人有權受股息、股利之分派(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上開保留之金額仍足以支應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玖拾玖萬餘元。因此,系爭決議對於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實無任何侵害之危險可言。上訴人僅為信託登記之掛名股東,無權受股息、股利之分派;且縱認其有權受分派,其所得受之利益額亦僅為玖拾玖萬餘元(依上訴人所自承者)。是則被上訴人公司既已將肆佰玖拾參萬餘元之股款保留用供日後股東權利、股數確認後加以領取,即難謂系爭決議對於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何侵害可言,遑論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等侵害。因此,上訴人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情事:上訴人指稱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無效,無非基於以下幾點理由:⑴依公司法之規定,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不得直接分派予股東;⑵若係依合法發行新股之方式分派時,應依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而系爭決議未依股東原有持股比例發給新股。惟查,系爭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兩點違法情事,以下即析述之:
⒈系爭決議內容並非將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直接分派予股東,而係透過合法之增
資、減資,以發還股金方式將現金發放予股東:⑴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
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累積為資本公積後,得依股東會之決議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比例發給新股。
⑵基於台立公司實質股東李石順先生之繼承人應納鉅額遺產稅此一背景,是以,
被上訴人台立公司依前述公司法之規定,決議將已轉為資本公積之處分資產溢價收入依法予以分派;亦即: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增資發給股東新股,嗣再辦理減資,將股金返還股東,以使股東取得現金依法納稅。以上安排,並未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僅因決議事項之記載較為簡略,致造成上訴人之誤解,而衍生無謂紛爭。其後,台立公司為使股東得以瞭解系爭決議之真意,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再度召開股東會,就資本公積撥充資本之增資案、修改章程及減資案詳加記載(請參原審卷附被證五,即上證六)。由此亦足證台立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股東會中所為系爭決議之真意,本即為依據公司法規定將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辦理增資,再以減資方式發還股金。以上處理方式及決議內容,並未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更無上訴人所指違法情事。
⒉系爭決議之內容已明確記載就李簡市所持有之肆萬柒仟股部分先行分派,其餘
部分因有爭議故先保留;易言之,系爭決議並非決定將貳仟陸佰萬元之股金全數分派予李簡市女士,而僅係就李簡市女士之部分先行發放,其餘股東依其原持有股數所得領取之股金,因股東資格、股數多寡仍存有爭議,故先由公司保管,俟確認後再由有權之股東領取。此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股東會決議第三案中,亦明確記載:「減資部分依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數比例,以現金撥還股東,並就李簡市部分先行發放,其餘部分因有爭議,故先保留。」(請參原審卷附被證五,即上證六),即足證之。系爭決議確係依據公司法之規定,依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配發新股,僅係因少數股東之股東權及股數存有爭議,因此就無爭議之李簡市女士部分,同時於決議中敘明先行發放,至於有爭議之部分,則先行保留(而非不予分配、發放)。因此,上訴人指稱系爭決議未依股東原有股份比例發給云云,容有誤解。
(三)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上訴人所為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四四八號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影本、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影本、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立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下三時,在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由股東李簡市召開股東會,議決第一案內容:「公司業務已停頓,出售五股廠地所得款項清償第一銀行貸款後,仍存有新台幣參仟萬元整盈餘,且股東需現金繳納...前董事長李石順之遺產稅..提出盈餘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整分派其中李簡市肆萬柒仟股之盈餘先行分派,其餘部分因有爭議,故先保留」等。惟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但股東會得決議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被上訴人公司為前開決議時,其章程所載資本總額伍仟捌佰萬元,均已完全發行,並無可供發行新股之部份,股東會決議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者,即無所附麗。因認該決議案內容,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等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該決議無效,被上訴人應分派李簡市貳仟陸佰萬元之義務亦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掛名股東,不論系爭股東會或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臨時股東會均僅決議就公司實質股東李簡市女士先行分派,其餘股東有爭議部份均暫先保留,公司臨時股東會就李簡市女士所為股份之分派,根本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之私法地位不因公司對李簡市女士所為股份分派而受影響,其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
二、本案主要爭點
(一)股東會決議內容得否為確認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案第一案內容無效,則股東會決議內容之無效得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為本件先決問題。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外,應以法律關係之存否為確認之標的,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其決議內容是否無效,當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倘其非有請求確認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危害影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真意,徒以該決議內容本身是否存在為其確認之標的,即非有當。」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O一三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意旨亦明載:「股東會決議是否存在,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雖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但其前提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同條第一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而非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亦未說明究係影響其何種法律關係地位或法律上利益,以及究有何不能提起他訴訟之原因,經被上訴人一再質疑「系爭決議對於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何侵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答辯二狀),上訴人僅以其為公司股東,即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對其不能提起他訴訟之原因未予主張與舉證,是依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即應認其請求確認公司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之訴,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二)就系爭法律關係有無法律上利益得否提起確認之訴:本件上訴人再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依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股東會決議向李簡市支付二千六百萬元之義務不存在。但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O三一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
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決議內容分配二千六百萬元予股東李簡市之義務不存在,自應先舉證證明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損害其個人向被告公司請求發派之權利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公司原由股東李簡市、李石順出資創立,上訴人從未出資,亦未受公司股息、股利之分派,其僅為股東李簡市、李石順為因應公司法相關規定,而為公司之掛名股東,就此部分言,業經台灣士林地方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O七七號刑事案件認定屬實,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上訴人於該案件所陳述之內容,即「(你們的股份是父親送你們的,或只是你父親將股份登記在你們名下?)我們沒有持有過股票,公司有無股票我不知道..」、「(你的印章都擺在公司授權他們使用?)擺在公司,在我父親生前我都交由我父親處理」、「(你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是否均交由你父親全權處理?)是,自從我登記為台立公司之股東後,我交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我父親,由他全權使用,我沒有意見..」、「(你任股東期間有無開正式之股東會議?)沒有,我父親曾私下與我們討論公司之事,並沒有正式開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我沒有拿到公司之年中利潤或分紅,我是領固定薪水..」等語(參卷附刑事判決書理由欄肆、二、(三)、3)。足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掛名股東。是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就增資發行新股所為之分派,與其私法上地位或與其法律上利益並無實質影響,上訴人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又系爭股東會決議中決議分派予股東李簡市部分,被上訴人辯稱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給付,雖上訴人爭執其真正。但核系爭決議內容已明確記載就李簡市所持有之肆萬柒仟股部分先行分派,其餘部分因有爭議故先保留。足見該決議並非決定將貳仟陸佰萬元之股金全數分派予李簡市女士,而僅就李簡市部分先行發放,其餘股東依其原持有股數所得領取之股金,確認後再由持有股權之股東領取,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股東會決議第三案中記載:「減資部分依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數比例,以現金撥還股東,並就李簡市部分先行發放,其餘部分因有爭議,故先保留」可證。再者,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前資本總額為五千八百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五萬八千股,其中實質股東李簡市即登記持有四萬七千股,上訴人僅登記持有二千股,僅占全部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零點零三。因此,不論系爭股東會或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臨時股東會均僅決議就被上訴人公司實質股東李簡市女士先行分派二千六百萬元,其餘有爭議部份均暫先保留,即仍有四百萬元部分尚未分派,占全部應分派三千萬元之百分之十三,顯然上訴人之私法地位即其股東之分派權利,並不因之而受影響,自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要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縱經審酌亦無礙訴訟判斷結果,即無一一審酌必要,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經詳察,而為駁回其確認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