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94號
100年度易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69號、第12653號),及因相牽連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5165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卿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郭志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 上開 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竊盜案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一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郭志卿又因竊盜案,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五八四號及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嗣上開二案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郭志卿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下述時、地,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一00年六月十二日早上八時許至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間之某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不明金屬器械,至臺南市○○區○○路與本田路口時,見該處由 蘇美娜楊振郎 募集資金設立,委託 謝國進 管理供奉之純銅製且外有金箔貼覆之阿彌佛陀佛像(立姿、高約二尺多至三尺)無人看管之際,以該不明金屬器械撬開毀壞供奉該佛像之佛像座後方構成鋁門之一部分之門鎖,竊取其內之上開佛像得逞。嗣經警採集該佛像座後方鋁門內側遺留之指紋,經送鑑定後與郭志卿之右食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於一00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十六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鐵撬一支,至 黃馨儀 所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路一0九之一號「藍泉加水站」(起訴書誤載為「北成加油站」)時,見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以該鐵撬撬開該加水站第二台加水機(按為該加水站三台加水機中間之該台加水機)後方之背蓋右側旋轉軸,再以徒手之方式拉開該背蓋,並伸手入內取出附連於背蓋供加水時投幣之硬幣鐵盒之方式,竊取該硬幣鐵盒及其內之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共計約一千二百元。嗣黃馨儀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發現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該加水機上方及背蓋附連之硬幣蓋內側之血跡送鑑定,發現該血跡DNA與 郭阿霞 供奉之佛像失竊案所採集之血跡DNA型別即郭志卿之DNA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一00年六月十四日凌晨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不明金屬器械,至臺南市○○區○○路與郡安路口時,見該處由郭阿霞設置供奉之銅製 釋迦摩尼 盤坐佛像(價值約十八萬元)無人看管之際,竟以該不明器械敲掉毀壞供奉該佛像之佛像座左方構成安全設備鋁門窗之一部分之窗鎖,竊取其內之上開佛像得逞。嗣經警採集該佛像座檯左側鋁門窗出入口大理石上之血跡,經送鑑定後與郭志卿之DNA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郭志卿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四號)後,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檢察察以被告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之情,追加起訴(本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六號),經核於法相符,且於不妨礙被告權益之情形,為合併審判、合併辯論及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謝國進、 黃信穎 、郭阿霞、 陳清水 及黃馨儀於警詢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不同意將證人謝國進、黃信穎、郭阿霞、陳清水及黃馨儀於警詢之供述列為證據,又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言詞陳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謝國進、黃信穎、郭阿霞、陳清水及黃馨儀於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司法警察(官)因即時勘察犯罪現場所製作之「勘察現場報告」,為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載之書面報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該項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自不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傳聞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一00年六月十二日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一00年六月十六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一00年六月十二日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一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為上開三件竊盜犯行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一0000八二七五二號鑑定書(下稱指紋鑑定書、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00年八月十八日南市警鑑字第一00二0一五四四號鑑驗書(下稱加水站案DNA鑑驗書、證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南市警鑑字第一00二二0一三四0號鑑驗書(下稱佛像案DNA鑑驗書、證明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分別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一0000一0八二二號刑案偵查卷【下稱八二二號警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五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一七九號警卷】第八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一00一三0一五四一號刑案偵查卷【下稱五四一號警卷】第十頁》,被告均爭執上開鑑定書、鑑驗書之證據能力,並辯稱:警方之採證程序有瑕疵,因警方僅採集其唾液,並未採集其血液,何以會有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唾液鑑定,且證人 莊偉銘 證述其於現場所採集之血液棉棒係一00年七月三十日送鑑定,何以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血液之DNA鑑定報告即已出爐;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伊尚未製作警詢筆錄,何以該日指紋之鑑定報告書即已出爐;再者,一00年八月十八日即完成DNA鑑定報告,何以警方會延宕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才拘提伊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蔡鴻禹 ,於一00年六月十二日位於臺南市○○區○○路與本田路口之上開佛像遭竊後,據報前往該址勘察拍照採證,並於該佛像座後方鋁門內側,即現場編號1採得指紋一枚,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發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因當時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故並未檢送指紋卡一併鑑定,嗣上開指紋鑑定書鑑定經比對內部建檔之指紋資料結果,認上開現場編號1之指紋,與被告右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業據證人蔡鴻禹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本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四號刑案審理卷第一二七頁反面、第一二八頁、第一三0頁正面)。
㈡、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 洪天松 ,於一00年六月十二日位於臺南市○區○○路一0九之一號之上開加水站遭竊後,於其偵查隊小隊長 徐益利 及偵查 佐許茂乾 先行至案發現場勘察拍照採證,且在該加水機上方,即現場編號4採得血跡棉棒一支後,證人洪天松於翌日 白天方 至現場勘察拍照採證,並在該加水機背蓋附連之硬幣蓋內側,即現場編號5採得血跡棉棒一支,後偵查佐許茂乾再將上開二支血跡棉棒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NDA鑑定等節,業據證人洪天松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前引本院刑案審理卷第一三0頁反面至第一三二頁正面)。
㈢、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莊偉銘,於一00年六月十四日位於臺南市○○區○○路與郡安路口之上開佛像遭竊後,據報前往該址勘察拍照採證,並於該佛像座檯左側鋁門窗出入口大理石上,即現場編號1採得血跡棉棒一支,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DNA鑑定;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證人莊偉銘與警員 陳國祥 等人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搜索、拘提後,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三九六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訊室,經被告同意後由警員陳國祥採取被告之指紋,並由證人莊偉銘採取被告之唾液棉棒,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再由證人莊偉銘補送該唾液棉棒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DNA鑑定等情,亦據證人莊偉銘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詳前引本院刑案審理卷第一二三頁反面至第一二六頁反面)。
㈣、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指紋鑑定書、加水站案DNA鑑驗書及佛像案DNA鑑定書,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且依證人蔡鴻禹、洪天松及莊偉銘前揭證述,堪認警方於採取指紋、血液及唾液之取證程序,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況被告於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尚未製作警詢筆錄及警方是否延宕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才拘提被告等情,均與上開取證程序是否合法無涉,上開指紋鑑定書、加水站案DNA鑑驗書及佛像案DNA鑑定書,應有證據能力。基上,被告以上情置辯,並任意指摘上開取證過程有瑕疵,上開指紋鑑定書、加水站案DNA鑑驗書及佛像案DNA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要不足採。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為上開三件竊盜犯行之刑案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係「非供述證據」,又無證據足認係不法所取得,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經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一000一七一七二二號函一份,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具傳聞性質之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謝國進、蘇美娜、楊振郎及黃信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謝國進、蘇美娜、楊振郎及黃信穎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志卿固不否認上揭警方於佛像後方鋁門內側採集之指紋,經送鑑定後與其右食指指紋相符;警方採集上揭加水機上方及加水機背蓋附連之硬幣蓋內側之血跡送鑑定,發現該血跡DNA型別與其DNA型別相符;經方警採集上揭佛像座檯左側鋁門窗出入口大理石上之血跡,經送鑑定後與其NDA型別相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並辯稱:警方之採證程序有瑕疵,因警方僅採集其唾液,並未採集其血液,何以會有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唾液鑑定,且證人莊偉銘證述其於現場所採集之血液棉棒係一00年七月三十日送鑑定,何以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血液之DNA鑑定報告即已出爐;又佛像內拆下來之鐵片為何無現場照片紀錄;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伊尚未製作警詢筆錄,何以該日指紋之鑑定報告書即已出爐;再者,一00年八月十八日即完成DNA鑑定報告,何以警方會延宕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才拘提伊;伊於上開案發當日均未至案發現場,不知為何會有伊之指紋、血跡,伊確未為前揭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佛像被竊部分:
1、於一00年六月十二日早上七時二十分許,證人謝國進至臺南市○○區○○路與本田路口處,由證人蘇美娜、楊振郎募集資金設立,委託證人謝國進管理供奉之銅製且外有金箔貼覆之阿彌佛陀佛像點香、敬茶酒後,於同日早上約七時四十分至八許左右離開,嗣於同日約下午四時三十分至五十分許,再至上開地點欲點香時,發現供奉該佛像之佛像座後方原已上鎖之鋁門鎖被撬開,鋁門窗支架變形,佛像座內之上開佛像遭竊,該佛像高約二尺多、三尺左右,為一立姿佛像等情,業據證人謝國進於一00年十月十一日偵查中及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0六九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前引本院刑案審理卷第一六0頁反面至第一六二頁)。又上揭位於臺南市○○區○○路與本田路口之純銅製且外有金箔貼覆之阿彌佛陀佛像,係由證人蘇美娜、楊振郎為發起人募集資金所設置,且係一立姿佛像乙情,並據證人蘇美娜及楊振郎二人於一00年十月十一日偵查中證述在卷(詳前引偵查卷第二八頁)。
2、證人蔡鴻禹於一00年六月十二日位於臺南市○○區○○路與本田路口之上開佛像遭竊後,據報前往該址勘察拍照採證,並於該佛像座後方鋁門內側,即現場編號1採得指紋一枚,業如前述。又上開指紋一枚採得之位置,一般民眾及百姓如在外膜拜,不可能會碰觸而在該處留下指紋,且該鋁門門鎖係附在鋁架上成為一體,門鎖遭破壞打開,門鎖右側鋁門亦有被撬開之痕跡,再者佛像座上方之日光燈架亦遭拆下破壞俾利該佛像之搬運等情,亦據證人蔡鴻禹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前引本院刑案審理卷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一二九頁)。另參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二幀(詳八二二號警卷第五十頁下方),亦足認遭破壞之鋁門鎖確係構成鋁門之一部分,且右側確有一遭不明器械撬門破壞變形之痕跡。此外,復有其餘之刑案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詳八二二號警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七頁)足稽。是依前揭證人謝國進、蘇美娜、楊振郎、蔡鴻禹之證述及上揭說明,堪認於一00年六月十二日早上八時許至同日下午四時五十時分許間之某時,在上址由證人蘇美娜、楊振郎募集資金設立之上開佛像,確有遭他人持不明器械,以撬開毀壞供奉該佛像之佛像座後方構成鋁門之一部分之門鎖,竊取其內之上開佛像得逞無訛。
3、再者,上開於該佛像座後方鋁門內側,即現場編號1採得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其鑑驗結果為該編號1之指紋,經與該局儲存於指紋資料庫之被告指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有上開指紋鑑定書及該局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一000一七一七二二號函各一份存卷(詳八二二號警卷第六一頁;前引本院刑案審理卷第五七頁)可憑,足見上開於該佛像座後方鋁門內側所採得之指紋一枚,確係被告在該處所留下無誤。基上,上開佛像既於前述時、地,遭人以前述之方式所竊取,且佛像座上方之日光燈亦遭拆下破壞,而該指紋又係在一般民眾單純路過或膜拜所不可能留下之位置所採得,被告又未供陳其有何合理之原因可於該佛像座後方鋁門內側留下指紋,再佐以證人即升蔚資源回收公司員工黃信穎於偵、審中證稱:被告於一00年六月中旬,曾以機車載一尊銅製之佛像到伊公司要變賣,該尊佛像係立姿,但因被告之前載來變賣的東西,經收購後沒多久就有失主來認領,所以當日伊並未買受該尊佛像等語(詳前引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前引本院刑案審理卷第一六二頁反面至第一六四頁),足認上開佛像確實係遭被告以前述方式所竊取,否則該佛像座後方鋁門內側如何會出現被告之指紋。
㈡、犯罪事實一㈡加水站被竊部分:
1、一00年六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證人即被害人黃馨儀前往其所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路一0九之一號「藍泉加水站」欲收取加水機內之硬幣時,發現三台加水機中之第二台加水機,即中間之該台加水機背蓋遭撬開,經其觀看現場監視錄影後,見行竊之人為一男子,且手持鐵撬撬開行竊,遭竊約一千二百元等情,業據證人黃馨儀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詳前引本院刑案審理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正面),堪認證人黃馨儀所經營之上開加水站,確係遭一手持鐵撬之男子,以撬開之方式竊取約一千二百元硬幣之事實。
2、一00年六月十二日位於臺南市○區○○路一0九之一號之上開加水站遭竊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徐益利、偵查佐許茂乾及警員洪天松等人先後至案發現場勘察拍照採證,且分別在該加水機上方及加水機背蓋附連之硬幣蓋內側,即現場編號4、5各採得血跡棉棒一支,後偵查佐許茂乾再將上開二支血跡棉棒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NDA鑑定等節,已如前述。嗣鑑驗結果為編號4、5血跡棉棒DNA經與該局去氧核醣核酸型別紀錄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第三分局一00年六月十六日南市警三鑑字第一0000六一六0四七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表送檢「郭阿霞供奉之銅像遭竊盜案」,編號1血跡棉棒DNA-STR刑別相符;而該編號1血跡棉棒,經該局鑑驗結果,其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三.九一乘十之負二十一次方,有加水站案DNA鑑驗書及佛像案DNA鑑驗書各一份附卷(詳一七九號警卷第八頁;五四一號警卷第十頁)可稽,堪認上開在該加水機上方及加水機背蓋附連之硬幣蓋內側之血跡確係被告所遺留無訛。
3、又上開加水機背蓋由後方觀之,右方為旋轉軸,左方則上鎖,該加水機係背蓋右方旋轉軸被撬開而致凹陷,而左方仍是上鎖狀態,竊嫌係從該被撬開之旋轉軸處伸手扳開背蓋,因該背蓋內側有一顆螺絲,且螺絲上面有沾到一點血,所以竊嫌可能係於出手拉扯該背蓋時不小心割到該螺絲,而在該背蓋附連之硬幣蓋內側遺留有上開編號5之血跡等情,亦據證人洪天松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詳前引本院刑案審理卷第一三一頁反面至第一三三頁正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六十三幀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二偵存卷(詳一七九號警卷第十七頁至第五四頁)足參。另該加水機背蓋附連之硬幣蓋內側之血跡既確係被告所遺留,又該處顯非一般人伸手可及,而須打開加水機背蓋之鎖,始能伸入其內,而該加水機背蓋又遭如上所述之破壞,倘若被告未曾持鐵撬撬開該背蓋右方旋轉軸,再以徒手拉開該背蓋,並伸手入內取出附連於背蓋供投硬幣之硬幣鐵盒,豈會於該加水機背蓋附連之硬幣蓋內側留有上開血跡。
4、再者,經本院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當庭勘驗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⑴時間:一00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二點十六分四十八秒至十七分四十一秒(總計五十二秒)。⑵內容:①一長相類似被告之男子戴黑色瓜皮安全帽、著灰色短袖POLO衫、米色短褲及白色球鞋在加水站前。畫面中有三台外型似機器人的加水機,男子立於中間加水機右後方以右手抓住加水機。②男子先將鐵撬置於加水機右上方,隨後嘗試以徒手將加水機背面蓋子打開。接著改變以左手抓住加水機,另用右手持鐵撬方式欲打開蓋子,後來又右手抓住加水機,將鐵撬換至左手以撬開的方式欲打開蓋子。③嘗試數次後,男子將鐵撬放置於畫面最右邊之加水機上,再回頭至中間加水機後方,以徒手方式即兩手拉開蓋子,並從中取出一鐵盒。④最後走向畫面右方並帶著鐵撬及鐵盒一併離開,此觀本院一0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即明(詳前引本院刑案審理卷第一三三頁反面、第一三四頁正面)。
5、另被告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到庭時所著之上衣為短袖灰色POLO衫,左上方有鱷魚牌商標圖樣,此觀本院一0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即明(詳前引本院刑案審理卷第一三三頁反面),並有經被告同意當庭所拍攝之照片七幀附卷(詳前引本院刑案審理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足按,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竊盜行為人所著之短袖灰色POLO衫極為相似。基上,上開加水機內之硬幣鐵盒及其內之十元硬幣共計約一千二百元,於前述時、地,遭人以前述之方式所竊取,而於該加水機上方及加水機背蓋附連之硬幣蓋內側復留由被告之血跡,其中加水機背蓋附連之硬幣蓋內側之血跡,又係一般民眾單純路過或投幣加水時所不可能留下之位置所採得,被告又未供陳其有何合理之理由可於該處留下血跡,再佐以前述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等情,足認上開加水機內之硬幣鐵盒及其內之上述現金,確實係遭被告以前述方式所竊取無訛。
㈢、犯罪事實一㈢佛像被竊部分:
1、證人郭阿霞於九十四年間其子發生車禍死亡後,於臺南市○○區○○路與郡安路口,設置佛像座供奉一銅製釋迦摩尼盤坐佛像,該佛像價值約十八萬元,佛像座四周設有玻璃,平時均上鎖,嗣證人郭阿霞於一00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經友人通知該佛像遭竊後即至警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郭阿霞於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前引本院刑案審理卷第一五七頁反面至第一六0頁正面)。
2、證人莊偉銘於一00年六月十四日位於臺南市○○區○○路與郡安路口之上開佛像遭竊後,據報前往該址勘察拍照採證,並於該佛像座檯左側鋁門窗出入口大理石上,即現場編號1採得血跡棉棒一支,已如前述。又該佛像座左側設有鋁門窗,該鋁門窗其上並有構成該鋁門窗一部之窗鎖,該鎖雖有上鎖,惟已遭他人敲掉毀壞,且佛像座內留有遭破壞之燈具碎片等情,亦據證人蔡鴻禹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前引本院刑案審理卷第一二六頁)。
3、另參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五幀(詳五四一號警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亦足認遭該破壞之鋁門窗係設於佛像座左方,該窗鎖確係構成鋁門窗之一部分,且該窗鎖確遭不明器械敲掉毀壞,並掉落於該佛像座內,又佛像座內亦確有遭他人破壞之燈具碎片。此外,復有其餘之刑案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詳五四一號警卷第十五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可按。是依前揭證人郭阿霞、莊偉銘之證述及上揭說明,堪認於一00年六月十四日凌晨某時許,在上址由證人郭阿霞設置供奉之上開佛像,確有遭他人持不明器械,敲掉毀壞供奉該佛像之佛像座左方之構成安全設備鋁門窗之一部分之窗鎖,竊取其內之上開佛像得逞無誤。
4、再者,上開於該佛像座檯左側鋁門窗出入口大理石上,即現場編號1採得之血跡棉棒一支,經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DNA鑑定,鑑驗結論為該編號1血跡棉棒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三.九一乘十之負二十一次方,有佛像案DNA鑑驗書一份附卷(詳五四一號警卷第十頁)足參,可見上開於該佛像座檯左側鋁門窗出入口大理石上所採得之血跡,確係被告在該處所留下無誤。基上,上開佛像既於前述時、地,遭人以前述之方式所竊取,且佛像座內之燈具並遭破壞打碎,而一般民眾單純路過或膜拜衡情應不會留下血跡,況被告又未能供陳其有何合理之原因於該佛像座檯左側鋁門窗出入口大理石上留下血跡,堪認上開佛像確實係遭被告以前述方式所竊取,否則焉會在該佛像座檯左側鋁門窗出入口大理石上留下被告之血跡。
㈣、綜上所述,已足認前揭三件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所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王文瑞 欲證明上述三件竊盜犯行發生之時、地,其均不在場。惟證人王文瑞於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伊雖認識被告,且被告住在伊住處對面隔著馬路,但與被告平時並無交情,亦無特別關係,被告去何處並不會向伊說,亦不會主動與伊說話或聯絡,一00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四日伊並不知道被告之行蹤等語(詳前引本院刑案審理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正),自無從據證人王文瑞前揭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㈠之不明犯罪工具,既足以撬開毀壞供奉該佛像之佛像座後方構成鋁門之一部分之門鎖,且鋁門右側亦遭撬開破壞變形;另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㈢之不明犯罪工具,既足以敲掉毀壞供奉該佛像之佛像座左方構成安全設備鋁門窗之一部分之窗鎖,衡情應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之不明器械所致,要非磚塊、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所致;另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㈡之鐵撬一支,係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且足以撬開加水機後方之背蓋,並致該背蓋右方旋轉軸處凹陷變形。是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該等不明金屬器械及鐵撬一支,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均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漏論被告所為,尚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等事實既已敘及被告持不明器具,撬開鋁門門鎖及敲掉鋁門鎖頭等情,堪認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毀壞之鋁門鎖為安全設備,惟該鋁門鎖係構成鋁門一部分之門鎖,而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同款之毀壞門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此部分之論罪,尚有未洽;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公訴人誤論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安全設備等加重竊盜罪,亦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亦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件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堪認其品性非佳,且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揭所為三件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被告用以行竊之該等不明金屬器械及鐵撬一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沒收之要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贓物犯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曾犯下多次竊盜案件,其年輕力強,竟不思正當營生,進出監獄後仍不知悔過,危害鄉里甚鉅,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竊盜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查,被告前僅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次竊盜前科,其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且分別係以普通竊盜之犯罪手段竊取他人之涼被二件;國際牌二十九吋電視機一台、華碩電腦一組(包括主機、螢幕、鍵盤、滑鼠、視訊台)、印表機一台、喇叭四顆及無線網路基地台一台;重型機車0輛,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八號、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及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五八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本案雖再犯前述三件竊盜犯行,惟距前次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為竊盜犯行,已逾近三年六月之久。是其情形顯與一般好逸惡勞之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凶器破壞他人住所安全設備而竊取價值非低之財物後,銷贓供己揮霍之嚴重職業性犯罪迥異,應僅係隨機偶發之犯罪,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實際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屬有間,又參以其歷次行竊之時間、次數、手段及所竊取財物等情,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故本院參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後,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等規定,諭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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