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寶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寶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而出手毆打告訴人 許雅芯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後側腫痛挫傷之傷害,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