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二行「...南苗派出所前,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前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補充更正為「...南苗派出所前之三角公園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前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之鑰匙插於機車上,即竊取該車,」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及傷害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暨審酌其犯罪動機係欠缺代步工具、手段係趁機車鑰匙插於車上之際竊走機車、所竊取之重型機車價值及犯罪後供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