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九○號
原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柒萬玖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1、原告部分: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成立「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度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證券承銷契約」,而持有被告公司所銷售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八十萬元之第一次無擔保公司債,債券票面利率為票面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另依兩造所約定之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度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伊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止利息共三期,每期為二百零九萬三千元,迄今共計仍有六百二十七萬九千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提出上開上開契約書及轉換辦法為證,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債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2、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度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證券承銷契約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度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二十七萬九千元,並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查本件係命清償利息之定期給付訴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