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華於民國100年2月2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近新仁路2段與內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告訴人 鄒騰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鄒騰仁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及胸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1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光華於100年2月2日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9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於100年9月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100年中院彥刑緝字第598號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0年度交易字第809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
2項第2、3款之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4分之1時間即1年2月又29日期間,共計為6年2月又29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100年2月2日起算為6年2月又29日。又本案自起訴繫屬於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止,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100年9月6日起至100年11月29日止,共計84天),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6年7月27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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