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977號聲請人 劉翠梅 相對人 黃峻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本件如附表㈡所示票號CH0000000號本票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自明。惟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如附㈡示票號CH0000000號本票均未載付款地,而所載之發票地係於新北市三重區,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部分本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0197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提示日)001112年11月6日520,000元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6日CH0000000本票附表㈡:113年度司票字第00197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12年10月8日120,000元112年11月7日112年12月6日CH0000000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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