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枚)、編號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枚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邱文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3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緩起訴期間自110年4月8日起算,至112年4月7日期滿,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387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而上開案件被告於109年9月24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如附表編號1所示,殘渣袋1枚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足憑,則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編號2所示殘渣袋確實曾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仍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故附表編號1所載甲基安非他命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枚、編號2殘渣袋1枚均確屬違禁物無訛。
㈡再同日員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屬於被告(上開物品未送鑑定證
明其上殘留有毒品成分),並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該吸食器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得宣告沒收。㈢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之殘渣袋聲請
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就附表編號3所載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白色結晶轉碼編號:B00000000(0)檢驗前淨重0.984公克,檢驗後淨重0.973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9年度安保字第799號2殘渣袋1枚送驗轉碼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9年度保管字第2425號3吸食器1組109年度保管字第2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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