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裕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裕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裕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雖認「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惟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2月,亦即本件應於3月以上5月以下定其刑期,且有期徒刑2月部分,受刑人已執行完畢,又受刑人並未在監押,並已於112年8月2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並無從提訊受刑人到庭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且本院衡酌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一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一為犯傷害罪,2次犯行之相隔6月餘,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惟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參照),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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