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羿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羿君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羿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盜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35號被告林羿君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徒手竊取 蔡弦佐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據蔡弦佐稱為新臺幣1萬元)得手,嗣將之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嗣經蔡弦佐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羿君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蔡弦佐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腳踏車停放位置照片、被告行竊過程及棄置腳踏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扣案物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