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秋足選任辯護人高亦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1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秋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秋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反利用擔任合會會首之機會,佯稱有人得標,向會員即告訴人 蘇炯霖 收取會錢花用,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破壞正常經濟秩序,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詐騙手段及詐騙金額,並參酌被告曾尋求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因雙方歧見過大始未能成立調解之客觀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以洗碗及在早餐店打工營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15,000元不等、與配偶同住、無須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1,64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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