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倫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8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8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侮辱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80號被告徐偉倫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倫於民國112年6月3日13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與 葉立章 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葉立章以比中指之方式,公然侮辱葉立章,藉此貶低葉立章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葉立章之名譽。
二、案經葉立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偉倫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立章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相關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其擷取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王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