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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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竹秩字第77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楊家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254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起至112年9月間。
㈡行為:甲○○因懷疑遭跟蹤,遂於上揭期間內,在不詳地點,
接續持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每日數10通之頻率撥打址設新竹市東區議長服務處辦公室(真實地址詳卷)及竹蓮寺之民眾服務專線,於接通後卻未出聲,復經回撥後雖有接通但仍未出聲,藉端騷擾服務處辦公室及竹蓮寺,妨害公司行號之安寧秩序。
二、認定上開行為所憑之證據: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11頁)。
㈡證人 楊文賓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15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撥入撥出通訊紀錄截圖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7-18頁)。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範目的係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僅因主觀上認為遭跟蹤,未循合法、有效之方式處理,即於前開期間內不斷撥打無聲電話至告訴人服務處辦公室,長期占用民眾服務專線,妨害公司行號之安寧秩序,此觀諸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撥打無聲電話係為阻止跟蹤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然無聲電話客觀上未能表達訴求,足認其應係假藉事端擴大發揮;且被移送人撥打無聲電話始於111年6月,行為持續至112年9月間,期間甚長,每日撥打之通話數量亦有數10通(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更排擠一般民眾撥打議長服務專線尋求協助之機會,已干擾民眾服務處及竹蓮寺之正常運作,實超越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顯構成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要件甚明。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與目的、手段、情節、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之程度、行為持續期間之久暫,參酌其行為後之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蘇鈺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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