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寅○○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 律師被上訴人己○○○
甲○○丁○○乙○○
號丙○○戊○○庚○○○子○○壬○○○○○○辛0000000000丑○○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05月1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0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己○○○、甲○○、丁○○、乙○○、丙○○、戊○○、庚○○○、子○○、壬○○○○○○、辛000000000
0、丑○○、癸○○,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九九─二號土地,面積0.00三三公頃,被繼承人 黃金全 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九九─二號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符號A部分面積0.00二五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符號B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己○○○、甲○○、丁○○、乙○○、丙○○、戊○○、庚○○○、子○○、壬○○○○○○、辛0000000000、丑○○、癸○○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99─2地號、地目建、面積0.0033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黃金全於民國81年2月6日死亡,而黃金全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己○○○、甲○○、丁○○、乙○○、丙○○、戊○○、庚○○○、子○○、壬○○○○○○、辛0000000000、丑○○、癸○○(下稱被上訴人己○○○等12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被上訴人己○○○等12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黃金全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均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甲○○、丁○○、乙○○、丙○○、戊○○、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㈡被上訴人己○○○、庚○○○、子○○、壬○○○○○○、
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稱如下:系爭土地係長輩協議供防火巷使用所預留,故不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辛000000000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稱如下:系爭土地係長輩協議供防火巷使用,故不同意分割,惟嗣後另提出同意分割同意書。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上訴人欲分割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黃金全於81年2月6日死亡,而黃金全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己○○○等12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被上訴人己○○○等12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黃金全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被上訴人己○○○、庚○○○、子○○、 黃名華 、丑○○雖陳稱系爭土地係長輩協議供防火巷使用所預留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己○○○、庚○○○、子○○、黃名華、丑○○復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等所辯尚難採信,何況被上訴人 黃伍 均嗣後亦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益見系爭土地別無被上訴人己○○○等人所稱共有人業已協議供防火巷使用之情,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尚堪憑採。再徵之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甲○○、丁○○、乙○○、丙○○、戊○○、癸○○迭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主張其等權利,亦未就分割之方法有所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屬實,是上訴人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被上訴人己○○○等12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五、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形狀近似東西長、南北窄之長方形,面積為0.0033公頃,東臨6米道路對外交通,現況為空地,上訴人、被上訴人 黃伍均 分別在系爭土地毗連之同地段99─6、99─3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居住等情,業經原審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訴人所主張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係依兩造現使用區域為分割原則,變動較小,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影響較小,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土地之經濟利用,並經被上訴人黃伍均具狀同意此分割方案,故認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開分割原則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上訴人所提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為妥適。原審以系爭土地係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伍均所有建物防火間隔使用,乃屬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依其使用目的,即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法即不能分割,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有失公平,是勝訴之上訴人仍應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故此,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吳錦佳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