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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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上訴人 陳建仲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更㈠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佐以上訴人於警詢或偵審時供承本件犯罪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可預見甲女未滿十六歲,第二次則係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心證理由,就其辯護意旨所稱第二次係合意性交等情,認非可採,亦已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所為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交,或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可預見被害人年齡之理由等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理由,併已敘明毋庸對上訴人施以測謊必要之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對上訴人或被害人為測謊鑑定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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