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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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 陳彥志
鄭蔡照 王宮英 唐國城 張文賢 許義嵐 呂郭春枝 張國旭 陳孟聰徐瓊滿 郭瑞昌廖月里 吳方彤 洪邁嬪 黃茂春 吳友宏 黃澤祥 林昱成 陳翠碧 蔡宗欽 陳炳仁 劉明通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鄭凱元 律師 曾國華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趙建喬 局長訴訟代理人 龔貞妃
楊森閔 余佩君 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代表人 陳佑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民國105年7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3.5.7.9.1
1.13.15.17.19.21.23.25.27.29.31.33.35.375.375.37.45.
51.57.59.61.65號」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於105年8月10日前自行拆除(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茲因兩造就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原處分是否合法?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是否以所有權人地位而同意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均有爭議。本院認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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