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小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小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小字第7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告 洪羽辰洪瑄 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6年2月9日起訴(見本院卷第
5頁收狀章),而被告於起訴前之105年10月26日即已將住所地遷移至「彰化縣○○市○○里○○鄰○○路○段○○○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彌封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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