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秉樺具保人何泯佑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105年度執字第18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泯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泯佑(原名: 何經國 )因受刑人何秉樺(原名: 何士哲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秉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何泯佑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本院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復拘提受刑人無著。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