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威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威宏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威宏前於民國99年9月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9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2年5月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於102年6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竟於102年6月24日在忠區療養舍3房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6時57分54秒許,無故徒手出拳毆打 李佾瑞 ,致李佾瑞受有後頸部抓痕等傷害。
二、案經李佾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威宏於偵查中供稱 伊有 打人等語,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伊有徒手攻擊告訴人李佾瑞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909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佾瑞於偵查之證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李佾瑞、潘威宏、 張學宙 、 黃俊才 、 鄒政倫 談話筆錄、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器光碟1張(上開光碟業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撥放,並據在場觀看之被告當庭表示對於監視錄影畫面沒有意見)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31、4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
前於99年9月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曾一度辯稱會攻擊告訴人是因為
感冒引起神智不清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其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且依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年6月25日被告談話筆錄之記載,被告亦供稱:當時同房同學大家在聊天,伊因情緒不穩,以為大家都在談論及批評伊,一時情緒失控就出拳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可知被告對於當時舍房內之狀況及事發經過仍有記憶,意識清楚,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縱有身體不適,然尚不足以影響其犯案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揭犯罪行為時有因感冒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不能辨識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
1、2項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自己身體稍有不適,即無故於舍房內徒手毆打告訴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惟未曾有犯傷害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造成告訴人李佾瑞受有後頸部抓痕等傷害。
4.犯罪後之態度: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魏愛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