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營利時間、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第16頁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後段、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表:
一、投注單2張(偵查卷第18、19頁);
二、六合彩限牌通知單1張(偵查卷第20頁);
三、計算機、傳真機、電話機各1臺(偵查卷第31頁扣押物品清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686號被告王子熹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由王子熹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理髮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聚賭場所,由賭客至現場下注,或以電話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士聯絡投注,從事俗稱「六合彩」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四組號碼(俗稱「四星」)3種,賭客每簽選1支,需分別繳交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與王子熹,俟香港六合彩開獎後,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可向王子熹分別領得彩金5,600元、5萬5,000元或55萬元;如未簽中,所繳簽注之賭金全歸「阿明」贏得,王子熹則從中向「阿明」收抽每注2元之報酬。嗣於同年2月2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投注單2張、六合彩限牌通知單1張、計算機、傳真機、電話機各1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投注單2張、六合彩限牌通知單1張、計算機、傳真機、電話機各1臺、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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