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奕嵩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奕嵩(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57至5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復說明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之適用,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說明:被告行為不構成自首:
(一)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是犯罪行為人在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行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始得謂為自首。
(二)本案被告發生車禍後,因顱內出血至花蓮慈濟醫院救治,經承辦警員詢問同行友人 陳誼璇 已先行得知被告年籍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1頁),嗣被告向警員坦白承認犯罪,僅屬自白,被告所為與自首要件不符。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未予被告緩刑之判決,顯對於賠償被害人家屬並無實益。
(二)被告家境清寒,然原判決卻未依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由加以全盤考量,遽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此舉不啻僅造成對方求償之困難,且勢必推延彌補對方所造成損失之時程,實非良策。而自事故發生迄今,被告均滿懷歉意,並積極與對方達成和解,實難認被告惡性重大且無積極尋求對方原諒達成和解之情。且被告年僅22歲,於高中就讀夜校時,即為家中經濟來源,弟弟更患有 亞斯伯格 自閉之精神疾病,素來分擔其母照顧之責,若予以6個月刑期之刑事上懲罰,並無其效,亦僅斷絕被告未來積極工作用以還款之可能,無意造成兩個家庭之悲哀,尚非為妥。
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又嚴重超速行駛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參酌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惟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節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因本件車禍腿部、頭部均有受傷、目前無業、為單親家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前開罪刑等旨,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被告雖上訴表示自事故發生迄今,被告均滿懷歉意,並積極與對方達成和解云云,然因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即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是以本件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當無過重之情形。
(二)被告緩刑與否之說明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為固屬過失犯罪,然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因而痛失至親,被告所生危害顯已無法彌補。嗣其雖表達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雙方迄今猶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始終無原諒被告之意(本院卷第88頁)。因此,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能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自不宜宣告緩刑。
2.何況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恐嚇危害安全罪)、4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5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顯與緩刑要件不合,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徒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嵩選任辯護人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奕嵩於民國108年12月1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193縣道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該路99.2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仍以超過時速90公里之高速行駛,適 陳義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193縣道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與對向來車之安全距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二車即於該處發生碰撞,致陳義信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救治後,仍於108年12月1日13時27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義信之兄 陳義生 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邱奕嵩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義生、 李忠輝 、陳誼璇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3月4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008927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害人未使用正規安全帽,亦未將帽帶扣緊,對死亡結果有原因力,請斟酌被告本件過失情節,其並非肇事之唯一因素,且被告家境清貧,無能力支付過高之賠償金,況被害人家屬業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200萬元之理賠等情狀,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減速慢行,其卻以超過時速90公里之高速行駛而肇事,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非輕,所生損害重大,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竟嚴重超速行駛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惟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節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因本件車禍腿部、頭部均有受傷、目前無業、為單親家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趙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