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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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18號
98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簡字第279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捌貳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96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3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1號裁定各減刑期二分之一,並就上開94年度訴字第3112號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部分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95年度訴字第3137號施用毒品案件部分減後之刑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6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0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均稱海洛因)之犯意,先後:㈠於97年1月28日15時至16時左右,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2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於翌日即1月29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8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係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㈡復於97年3月23日下午某時,在前揭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於翌日即3月24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亦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兩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均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現鴉片類(海洛因)陽性之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7年2月19日編號CH/2008/20012號、97年4月10日編號CH/2008/3080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2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毒偵字第1492號卷第16、36頁、97年毒偵字第3223號卷第21、33頁),復有如事實欄之扣案物可資為佐,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本件兩次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未能遵期到庭係通緝到案、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在審理中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暨供陳於97年2月間開始即至醫院接受服用美沙冬之治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白色粉末1袋(原淨重0.06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582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71020號毒品鑑定書
1份存卷可考(附於同前署97年毒偵字第1492號卷第29頁),是該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82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為警於97年3月24日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該次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在本院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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