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 律師被告板橋磚場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持有被告股份5,000股。被告於
民國97年2月27日下午2時,在臺北巿信義路5段7號68樓6807室會議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惟該次股東臨時會係由甲○○以被告清算人之名義所召集,而甲○○之清算人身份係經被告於93年3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但該次股東臨時會卻係由無召集權之甲○○以個人名義所召集,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故甲○○既未經合法程序選任為清算人,即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所為決議應屬無效。又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被告登記股東名簿上之股東 陳居住 、 陳天 、 陳玉霜 、 余秋隆 、余陳青柳、 陳錦標 等人均已辭世,且皆未依法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惟該次股東臨時會仍以不當方法計算表決權,其決議方式亦有瑕疵,應予撤銷。爰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自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
㈡聲明:被告於97年2月25日下午2時,在臺北巿信義路5段
7號68號6807會議室,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係由原告及陳居住、陳天三大家族所組成,自61年間即
解散清算迄今,81年間因被告原清算人陳居住遽逝,三大家族當時同意由原告擔任清算人,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供分配,詎原告領取該補償款後,竟擅自挪用購買短期票券牟利,致引起其他二家族不滿而生訟多年,嗣於93年2月間由本院立股法官居間調解,經所有股東同意由甲○○召開股東臨時會,則甲○○於93年3月26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選任其為清算人,即屬合法,且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在未訴請法院撤銷前,仍非無效,故甲○○既經合法程序選任之清算人,自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權利,並非無召集權人。
㈡清算中公司股權轉讓變更登記,僅係公司內部自理事項,不
在公司法第84條所定了結現務之範圍,亦不在清算人職務範圍內,自無所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股權變更登記之情事,況原告自81年12起至93年3月止擔任被告清算人之期間,均援用同一份股東名冊,亦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股權變更登記,卻故意以此誤導法院興訟,亦有違訴訟誠信之原則。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持有被告股份5,000股,
又甲○○於97年2月5日以被告清算人之名義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予各股東,並於97年2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重新選任清算人、監察人及討論土地清算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先位主張甲○○雖經被告於93年3月26日股東臨時會
決議選任為清算人,惟該次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之甲○○以個人名義所召集,其所為選任甲○○為清算人之決議應屬無效,是甲○○既未經合法程序選任為清算人,即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自有瑕疵等語,被告則以所有股東於93年2月間均同意由甲○○召集股東臨時會,因此,甲○○於93年3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選任其為清算人,即屬合法,況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在未訴請法院撤銷前,仍非無效,故甲○○自得以清算人之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資為抗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甲○○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倘其無權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則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之效力為何。茲審究如下:
⒈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不適
用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查甲○○係經被告於93年3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而該次股東臨時會乃由甲○○於93年2月25日以其個人名義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各股東,此有股東會開會通知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據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則甲○○於93年3月26日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尚未被選任為清算人,即不具清算人之身分,自無權召集股東臨時會,是被告於93年3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甲○○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包括選任甲○○為清算人之決議)即當然無效。⒉至被告雖抗辯甲○○係經所有股東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等
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公司法所定得召集股東會之人僅限於董事會、監察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等(公司法第171條、第173條、第220條參照),並不包括經股東同意召集股東會之人,是甲○○於93年3月26日股東臨時會開會前,既非被告之董事、監察人或股東,縱經全體股東同意由其召集股東臨時會,亦非即為有召集權人。另被告抗辯其於93年3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甲○○為清算人之決議,在未訴請法院撤銷前,仍非無效等語,惟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上情,自有誤會。
⒊從而,被告於93年3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甲○
○為清算人之決議,既屬無效,復未據被告舉證證明甲○○確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則甲○○仍以清算人之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其所為之決議,亦當然無效。又按所謂決議無效,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是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既自始不發生其法律效果,即無可資撤銷之標的,故原告以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為由,訴請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據。
㈢另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式亦有瑕疵,訴請
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然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因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即無可資撤銷之標的,已如前述,是原告以上開事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甲○○所召集,
其所為之決議不待撤銷,即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故原告以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均有瑕疵為由,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97年2月25日下午2時,在臺北巿信義路5段7號68號6807會議室,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