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參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由修正前第40條但書,於修正後移列至第40條第2項,且沒收僅屬單純執行事項,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先敘明。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94年2月17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查獲甲○○(經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另經不起訴處分)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8公克)。經查扣案安非他命確有毒品成分,屬違禁物品,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甲○○所涉之上開案件,為警查扣送驗白粉,經本院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480公克,取樣0.0482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0.3998公克,有該局95年11月20日(95)安鑑字第0196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而前開扣案物,既屬第2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