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87號
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蘇旺霖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84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7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對其提起訴訟,於108年12月25
日約10時34分許,前往由原告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
○○路○段○○○巷○○號之尚佳奇有限公司(下稱上揭公司)
,欲向原告之父訴外人 林文山 表達不滿,因訴外人林文山並
不認識被告而無從回應,原告數十次要求離開卻仍滯留上揭
公司拒不離去,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滯留建
築物罪責。又屏東地方法院雖僅判處被告上開罪責,然而據
原告向地檢署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中,被告不但持續阻擋原
告父親座位唯一入口,使其無從閃避,被告並不斷揮舞手中
文件直指原告及原告父親,並恐嚇道「我今天是沒有帶人來
」,「你去報警啊,我頂多是去警局泡茶」,「如果今天你
不處理,我就用自己的方式和他解決」等語,可知被告犯行
亦涉刑法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針對檢察官問
訊,矢口否認說過上述話語,直至檢察官當庭播放光錄影光
碟後,在無從迴避之下反而回過頭指責原告只是利用其語病
,甚至向檢察官辯稱不知上揭地址實屬何人資產,事實上被
告曾對原告提起訴訟並對該地址申請強制執行,對原告個人
資料其實瞭如指掌。被告面對檢察官時不僅滿口謊言意圖矇
騙,也曾取得原告母親電話並致電瘋狂咒罵三字經,並駕車
於原告住所及公司徘徊並以改裝車製造嗓音滋擾,且刻意在
上班時間侵入辦公室吵鬧,造成原告公司營運之實質損失以
及原告自己長期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為此,原告援引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通姦部分已遭判無罪,被告不只妨礙秘密,還有妨礙名譽,
被告四處張貼傳單,原告實係無法忍受才提起訴訟,並非任
意訴訟。且被告到我們公司說要瞭解原由,也是避重就輕,
被告沒有法治的概念,他覺得我告他,他也不能這麼做等語

二、被告抗辯:
確實有進入上揭公司,但是因為原告之前多次對被告提起訴
訟,經過司法機關偵查後不起訴,再議也駁回,但原告仍以
訴訟手段騷擾被告。原告跟被告的爭執起因係原告曾經與被
告的配偶有發生通姦的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原告疑心生
不滿,曾對被告提起妨礙秘密告訴,經屏東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595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又申請再議,
經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47號駁回,被告因在本案侵入
住宅發生前又收到多起警局通知,不堪其擾,才欲前往原告
公司處瞭解原由,如鈞院仍認為被告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不
爭執,但數額請鈞院審酌上情從輕認定云云。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滯留建築物罪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9年度簡字第38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
亦涉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刑事
庭為有罪之認定,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實礙難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維護人
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
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
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
所保障(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03號、第585號解釋意旨參
照)。則不法侵害他人隱私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
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
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酌)。本
件被告滯留於原告公司建築物之行為,致原告對於管領空間
安寧、平穩之處分決定權受到侵害,依上開說明,係不法侵
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會至原告之公司滯留起因為原告與被告的配偶有發生通姦之
行為,二造因而陸續有關於妨害名譽、妨害秘密及通姦等案
之訴訟,通姦案於二審判決原告有罪確定後,嗣因通姦除罪
化,改判原告無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此無礙於認定確有
通姦之行為。而原告另對被告提起之妨害秘密及妨害名譽之
訴訟,均經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亦有上開刑事卷證可參。被
告因對原告與其配偶確實有通姦之行為,卻一再的興訟表示
不滿,才會至上揭公司,其滯留原告公司的行為確有不當,
但其原由容可理解。再者,原告為大學畢業、月薪約10萬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薪資所得、股利所得及汽車,另被告
則為高職畢業、月薪約3萬多元,名下土地、房屋、薪資所
得、利息所得及汽車,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並衡酌被告犯案之動機,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
,應以10,000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9年3月21日送達被告(
109年3月10日寄存於派出所),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
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蔡進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