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温婕妤 相對人蘭庭商務旅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三、第一行「 張志偉 」之記載,應更正為「 高光磊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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