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6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9月23日所為之98年度壢簡字第24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雖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條文中「個」字刪除以使法律用語明確,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更正犯罪事實「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之記載為「於98年5月16日晚間8時27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終願承認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不再追究上訴人之責任,足見上訴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鏡芳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