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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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賭博、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
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88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98年
11月10日下午1時許至翌(1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邊攤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1箱(24罐),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11)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外,至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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