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4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9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想翻車箱蓋,看如果沒有鎖,就看裡面有沒有零錢可以拿(見偵卷第28頁),應已該當物色並進而接近財物之竊取行為「著手」之概念。被告於竊盜行為之著手後,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被害人報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桃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98年
7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欲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又被告前即曾有二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尚無悔改之意,亦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