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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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
9月28日所為之98年度桃交簡字第7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係自首接受裁判,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條文中「個」字刪除以使法律用語明確,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終願承認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不再追究上訴人之責任,此復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憑,足見上訴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鏡芳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