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5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594號公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周玉羣法官毛彥程┌────────────────────────────────────────────────┐│支票附表:99年度除字第2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聯麥房屋廣告有限公司台灣企銀東桃園分行│98年7月1日│3,000元│AY0000000││││ 葉東豪 ││││││├─┼──────────┼─────────┼─────┼──────┼─────────┼──┤│2│聯麥房屋廣告有限公司│台灣企銀東桃園分行│98年8月1日│3,000元│AY0000000││││葉東豪││││││├─┼──────────┼─────────┼─────┼──────┼─────────┼──┤│3│聯麥房屋廣告有限公司│台灣企銀東桃園分行│98年9月1日│3,000元│AY0000000││││葉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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