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 韓建軍 (原名 韓珖駿 )兼訴訟代理人 韓嘉維 被告 朱煥清 訴訟代理人 朱光能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確定之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1筆,開闢5米寬對外道路,並無償提供毗鄰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75、175-1、176-1、465地號等4筆土地通行使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前開款項後,再由原告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同段175-1地號,地目田,面積10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76-1地號,地目田,面積30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65地號,地目林,面積53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03年5月5日將先位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A部分,面積634平方公尺提供原告開闢寬度5公尺道路,供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1
75、175-1、176-1、465地號等4筆土地永久通行。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韓建軍(原名韓珖駿)於79年1月31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
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簡稱地號,不再重複段名),以總價215萬元出賣與原告,其中系爭175、465地號土地已於79年3月移轉完成;而系爭175-1、176-1地號因係農地,延至100年5月始登記完成,應認被告已嗣後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追復系爭土地產權之移轉登記行為,是以被告於100年間已將系爭土地全數過戶完成,足證兩造間存在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
㈡、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2條之規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本約買賣土地標的物之毗鄰地(即土地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177地號土地),若甲方(即原告韓建軍(原名韓珖駿))需開闢道路或停車場使用時,乙方應負責無償提供 伍米 寬度之土地供甲方闢道路至對外交通銜接為止。」,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無償提供毗鄰地即系爭177地號土地供原告開闢5米寬道路,以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嗣原告韓建軍即韓珖駿因其姊即原告韓嘉維欲從事農作,遂於102年5月將系爭175-1、176-1、465地號等3筆土地贈與原告韓嘉維,並已移轉登記完畢。豈料,原告透過地政士 鍾政二 與被告之子朱光能洽談提供系爭17
7地號土地開闢道路乙事,被告之子朱光能方告知:此毗鄰土地係被告與親戚(舅舅)共有,其餘其父(即被告)之應有部分已贈與予伊,故無法供地予原告闢路等語。因此原告韓建軍即韓珖駿於102年8月16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645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履行上開特約事項第2條之約定,惟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迄今仍置之不理。
㈢、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懸崖之下且四周無道路可通行,然因訂約時,被告再三保證能提供5米寬土地供原告開闢道路至對外銜接交通為止,原告方向被告承買系爭土地,今被告拒不履行提供毗鄰地供原告開闢道路,除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2條之約定外,已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此,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2條之約定,無償提供5米寬度之土地供原告開闢對外聯絡道路。
㈣、倘若被告無法依約提供毗鄰地供原告開闢道路,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被告無法依約提供道路供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上開民法解除契約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備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並請求加倍返還價金430萬元。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有至現場查看,得知系爭土地皆為袋地,然因被告答應提供5米寬土地對外聯絡方承買系爭土地,雖然被告沒有說提供哪一筆土地,但原告當時有向被告要求經由系爭177地號土地之小斜坡通行至系爭465地號土地,且原告每年係通行該處掃墓。而今系爭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故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如地籍參考圖所示(當庭在本院卷第32頁畫通行道路),其中長方形斜線部分是被告的工寮,下方兩條直線是一個小斜坡,小斜坡雖然可以跟原告土地相連,但被告的工寮要與道路連接,還是要走原告所畫的路線,經過系爭177地號後,再連接被告親戚所有之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3地號土地)上開設的私設道路,才能通行到產業道路。至被告辯稱其同意提供5米道路之土地為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6地號土地),惟系爭176地號土地旁邊是河,並無聯外道路,須經砂石場開設之鐵橋才能連接122縣道。
㈥、訴之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位置A部分,面積634平方公尺提供原告開闢寬度5公尺道路,供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175、175-1、176-1、465地號等4筆土地永久通行。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給付原告前開款項後,再由原告將坐落新竹縣○○鄉
○○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同段175-1地號,地目田,面積10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76-1地號,地目田,面積30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65地號,地目林,面積53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買賣標的以系爭買賣契約本文的4筆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作為產權移轉範圍,而契約後附位置圖虛線框起來部分,即系爭465地號B部分、系爭175地號建地4分之1、系爭175-1地號全部、系爭176-1地號H部分、系爭176地號E部分,為當時原告設定買賣使用範圍。其中系爭465地號土地有2人持分,被告僅出賣權利範圍2分之1,所以剛開始才會約定賣給原告系爭465地號B部分,而系爭465地號A、C部分則不在買賣範圍。至於系爭176-1地號G、H部分為同1筆土地,當初原告未使用到系爭176-1地號G部分,然因系爭176-1地號土地已整筆出賣給原告,故被告已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無償提供5米寬度之土地供原告闢道路至對外交通銜接為止,經原告韓建軍(原名韓珖駿)的大哥與被告討論後,被告同意提供5米道路之土地為其所有之系爭176地號F部分,地目為田,而系爭177地號土地為被告之子朱光能及訴外人 湯水松 所共有,故被告沒辦法提供系爭177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又從被告所有系爭465地號土地經由系爭176地號土地及6米寬之涵管,可對外連接竹122縣道的29.1公里處,斯時系爭176地號土地有1條可供通行的小路,且原告有通行上開道路至系爭土地整地、建墳,至原告之父過世後葬於該處,原告即未再通行被告提供的道路。經過20年後,系爭176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因颱風已被沖壞,需原告自行開路、保養。
㈢、再者,原告所有系爭465地號土地坡度有80、90度,高度20、30公尺,土地一但破壞就會有土石流。今系爭176地號土地為被告之子 朱必賢 所有;系爭177地號土地全部種水果,目前為果園。縱原告稱其有行經系爭177地號土地,然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僅供行人及農具小車通行,沒有辦法供自小客車行走,且除系爭177地號土地外,還要經過被告親戚所有之系爭463地號土地及他人之土地,且對外連接之產業道路,係於83年1月才由各個地主出錢開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177地號土地非被告所有,且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係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
176地號F部分、5米寬度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且已依約履行,是被告無法提供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34平方公尺、寬度5米之土地,供原告開闢道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韓建軍(原名韓珖駿)於79年1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5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同段175-1地號,面積10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76-1地號,,面積30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65地號,面積53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等4筆土地,以215萬元出賣與原告韓建軍(原名韓珖駿),其中系爭175、465地號土地於79年3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175-1、176-1地號土地於100年5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本約買賣土地標的物之毗鄰地,若甲方(即原告韓建軍(原名韓珖駿))需開闢道路或停車場使用時,乙方應負責無償提供伍米寬度之土地供甲方闢道路至對外交通銜接為止」。
㈢、原告韓建軍(原名韓珖駿)於102年5月間將系爭175-1、176-1、465地號等3筆土地贈與原告韓嘉維,並於102年6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㈣、系爭177地號土地為被告之子朱光能及訴外人湯水松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之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無償提供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34平方公尺、寬度5米之土地,供原告開闢道路,有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該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買賣價金
430萬元,並於被告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2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無償提供系爭177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34平方公尺、寬度5米之土地,供原告開闢道路,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新竹英明街郵局第645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0頁),被告亦不爭執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堪信原告主張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惟被告辯稱其同意提供寬度5米之土地供原告開闢道路係系爭176地號F部分,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2條,同意提供系爭177地號土地開闢道路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2條係記載:「乙方(即被告)同
意於本約買賣土地標的物之毗鄰地,若甲方(即原告韓建軍(原名韓珖駿))需開闢道路或停車場使用時,乙方應負責無償提供伍米寬度之土地供甲方闢道路至對外交通銜接為止。」,觀諸該特約事項內容並無載明被告同意提供原告韓建軍(原名韓珖駿)開闢道路之毗鄰地為系爭177地號土地,且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被告沒有說提供哪一筆土地,當時有跟被告講說要從系爭177地號土地的小斜坡下來,則被告有無依原告所請,同意提供系爭177地號土地闢路通行,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謂無疑。對此,被告辯稱訂約時同意提供原告通行之毗鄰地係其所有之系爭176地號F部分土地,而系爭177地號土地為被告之子朱光能及訴外人湯水松所共有,故被告沒辦法提供該地供原告通行云云,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後附位置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60頁至第64頁)。嗣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後附位置圖,原告稱應該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即附有位置圖,顯見係以位置圖輔以確認契約內容,是解釋契約條款時,自無法捨位置圖於不論。
⒉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受契約之拘束,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與被告既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則雙方權利義務,理當以契約及其附件(即位置圖)為準。觀諸該位置圖所示,虛線圍起來部分,核與原告承買系爭土地地號相符,且該位置圖右側除標示系爭土地地號及面積外,尚記載本件買賣標的以外之系爭176、176-2地號土地及面積,衡情若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果已同意提供系爭177地號土地闢路通行,何以未見系爭契約後附位置圖有標示系爭177地號土地及面積,足見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是以,被告主張位置圖虛線圍起來部分為當時原告設定買賣使用範圍;其同意提供原告通行之土地為系爭176地號F部分等情,堪予採信。
⒊再者,系爭177地號土地為被告之子朱光能及訴外人湯水松
所共有,且被告從未成為系爭17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0、41頁),因此被告自無可能承諾將非屬自己所有之系爭177地號土地無償提供與原告闢地通行,徒增違約之風險,是以,被告辯稱:系爭177地號土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所稱之毗鄰地等語,應認有理,堪以憑採。又本件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勘驗時,被告指出:系爭176地號土地是平坦的沙地,在河川旁邊(並由被告帶領本院人員自系爭177地號土地的白色鐵皮屋蜿蜒而下,途中經過原告所有系爭465地號土地後到達系爭176地號土地),原來系爭17
6地號土地是有1條小路可以連122縣道,後來被水沖掉;原告都是經由系爭176地號土地及涵管到122縣道的,當初涵管在的時候,有1條人車可通行的路。被告指出下方所稱原來架設涵管之位置(見本院卷第61頁圖1、第62頁圖2),而原告並自承有行經系爭176地號土地,再經砂石場開設之鐵橋連接122縣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益徵 被告所稱: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2條所稱之毗鄰地為系爭176地號土地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且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2條之約定,提供其所有之系爭176地號F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乙節,至為灼然。
⒋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無償提供系爭177地號
土地闢地通行,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系爭土地之現狀情形:從竹122縣道接私人道路,沿既有路徑往下,經過他人系爭463地號土地後,才到系爭177地號土地上的白色鐵皮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系爭177地號土地坡度有7、80度,落差約有15至20公尺,地政人員並當場表示:系爭465地號土地與系爭177地號土地高度有落差,圖面是可以畫圖,但實際要開闢道路會有困難。第32頁地籍參考圖上系爭177地號土地打樁點,就是高度落差的交界等情。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曾當庭表示原告所有之系爭465地號土地坡度有80、90度,高度20、30公尺,土地一但破壞就會有土石流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亦稱系爭177地號土地與系爭465地號土地一直以來都存在70、80度之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系爭177地號土地雖與原告所有之系爭465地號土地相鄰,然兩地高低落差巨大,坡度甚陡,通行不易,且位處坡地,開闢道路顯有困難,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7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61至64、66、67、71、72頁)。是故,被告當無可能於締約時承諾提供系爭177地號土地供原告開闢道路,衍生水土保持不易、破壞地形地貌之困擾。
⒌第查,原告主張闢地通行之路線若欲對外連接至產業道路,
除需經過系爭177地號土地外,尚須行經他人之土地即系爭
463地號土地及其他人所有之3、4筆土地而擴大影響範圍,此亦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且系爭177、463地號土地與產業道路連接之便道,亦係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於83年出資修築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於79年間即購買系爭土地,斯時系爭177地號土地尚無從確定是否可經由他人之其他土地所開設之便道對外聯絡,被告自無可能預先承諾提供系爭177地號土地供原告開闢道路,再再均足稽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2條所稱之毗鄰地為系爭177地號土地等情,要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從而,堪認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2條所稱提供予原告開闢道路之土地為系爭176地號土地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2條之約定,將其所有之土地即系爭176地號土地F部分提供原告通行之用,詳如前述,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無償提供系爭177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34平方公尺、寬度5米之土地,供原告開闢道路,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承前,原告主張通行之部分,既非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被告應無償提供,又被告確實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2條之約定無償提供毗鄰地即系爭176地號土地F部分供原告通行,並無違反該特約條款,即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再者,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係約定:「前記買賣之不動產限至民國○年○月○日止以內甲乙(即原告韓建軍(原名韓珖駿)、被告朱煥清)双方各當遵守確實履行買賣各不得反悔違約等情倘若甲方不買違約時願將前記買賣定金及所付買賣價格金概由乙方沒收並解除本契約如若乙方不賣違約時須將定金及所收買賣價格金加倍返還甲方親收為違約賠償金並解約本契約双方各不得異議如乙方違約時應於違約日起壹星期內履行賠償不得拖延之」,惟觀諸該條文內容,係針對原告韓建軍(原名韓珖駿)不買或被告朱煥清不賣時,得向對方請求違約賠償之依據,然本件被告並無不出賣系爭土地之情,且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自無違反該條之約定,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買賣價金,顯無足採。是以,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該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買賣價金430萬元,並於被告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亦無理由,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固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2條約定,被告同意於本約買賣土地標的物之毗鄰地,若原告韓建軍(原名韓珖駿)需開闢道路或停車場使用時,被告應負責無償提供5米寬度之土地供原告韓建軍(原名韓珖駿)闢道路至對外交通銜接為止。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可供開闢道路之毗鄰地為系爭177地號土地,且該地並非被告所有,被告自無權提供該地與原告通行,加以原告曾利用系爭176地號F部分土地對外聯絡,及綜觀系爭土地與毗鄰地之地形地貌,應認被告係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176地號F部分,5米寬度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且已依約履行之主張,較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無償提供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34平方公尺、寬度5米之土地,供原告開闢道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該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買賣價金430萬元,並於被告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