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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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之「竹簡字第285號」應更正為「竹東簡字第285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李永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李永志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4月1日確定,於10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被告李永志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撤緩字第46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
4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李永志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0或21日之17或1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林大橋橋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3日8時2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街00巷00號為警持票拘提到案,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永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Q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2日出具(報告序號:偵五-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鴻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