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傑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1月9日凌晨0時許起至1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某KTV與友人唱歌並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嗣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93.5公里處(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經警攔檢發現張家傑身上有酒味,乃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家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四)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上路,嗣經警攔檢發現酒味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