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418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告 余思霈余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肆拾玖元,自民國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89元,及其中76,349元,自民國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上開利息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被告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更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違約金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余思霈即余雅琪於民國91年3月間向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10加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93年3月止,尚積欠原告89,089元(含消費款30,114元、預借現金46,235元、手續費825元、已到期之利息10,077元及違約金1,838元),及其中本金76,349元,自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償,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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