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81號聲請人 蕭財發 即 蕭平南 之繼承人聲請人 蕭安發 即蕭平南之繼承人聲請人 蕭安花 即蕭平南之繼承人聲請人 蕭安財 即蕭平南之繼承人聲請人 蕭安香 即蕭平南之繼承人相對人 朱行忠 即 朱英潘 之繼承人相對人 朱金方 即朱英潘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蕭平南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朱英潘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蕭平南前遵本院78年度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新台幣24萬元後(以本院78年度存字第6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院78年度民執字第204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78年度訴字第90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嗣蕭平南 於民國(下同)89年4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朱英潘於87年3月22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且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朱英潘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蕭平南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正本各一件、本院78年度存字第691提存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78年度存字第69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78年度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原本(78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事件卷、78年度訴字第90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及判決原本均已銷毀,有調卷單及調卷卡片附卷可稽),查核無誤,本件雖無法調取
78年度訴字第90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惟依辦案年限,可知該訴訟早已終結。從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等,函查均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10月28日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10月31日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10月31日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10月31日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