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35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2
7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勝田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於9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現正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
(二)詎陳勝田仍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吊銷在案,而於102年8月11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幸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約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迨於當日19時1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 廖昱登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該車因之乃再往前追撞 徐光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前開廖昱登所駕自小客車內之乘客 詹雅惠 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陳勝田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詹雅惠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勝田身上帶有濃厚酒味,於當日19時41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勝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10
2年度偵字第7535號卷第7至8頁、第62至63頁)。
(二)告訴人詹雅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7535號卷第9至10頁、第67至69頁)。
(三)證人廖昱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7535號卷第11至12頁)。
(四)證人徐光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7535號卷第13頁、第68頁)。
(五)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7535號卷第15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7535號卷第16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7535號卷第19至22頁)。
(八)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見102年度偵字第7535號卷第23至32頁)。
(九)承辦警員 廖宥任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7535號卷第5頁)。
(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所得資料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7535號卷第36頁、第40頁)。
()查被告陳勝田無照駕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02毫克,此為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明,而102年6月11日總統 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佐以被告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不慎追撞其他用路人車輛之異常駕駛行為,應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勝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酒後駕車肇事,造成他人體傷、財損,實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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