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詩宇(原名顧雅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5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顧詩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顧詩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OO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外,趁陳OO在該住處2樓休息,而該住處1樓由陳OO所經營「OOO鹽酥雞店」(起訴書誤繕為「OOO鹽酥雞店」)已打烊尚未關門之際,進入該住處1樓店內,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櫃子內CK牌男用手錶1支(價值約6200元,下稱前開手錶),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陳OO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在顧詩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7住處扣得前開手錶1支(已由陳OO領回),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陳OO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1、23至28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趁被害人在前開住處1樓所經營店面已打烊而店門未關之際,侵入其內並行竊現金及前開手錶,其所侵入之店面雖係營業場所,惟與被害人居住之2樓係共用1樓之出入口,而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乙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各見警卷第8頁及本院審易卷第67頁),故被告所侵入之前開住處1樓店面,自屬住宅之一部分。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反侵入其曾工作之店家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除前開手錶已由被害人領回外,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現金6萬元,此有和解書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3028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