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志明與何○妘前為男女朋友,分手後因見何○妘有男性友人而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2月5日23時許,在臺灣某處,以其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內容為:「你今天敢做破嘛很好我會等你下班你慘了你就躲好跟廚房的那個幹在一起很好你能出門好好上班再說吧躲好啊」之簡訊予何○妘,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何○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於104年2月9日15時54分許、19時19分許,在臺灣某處,
以上開手機接續傳送內容為:「很好讓你跑掉不會有下一次你敢做海產跟吃攢一樣找死被答吧」、「…你幾點出門我知道就好我在讓你跑握就不姓高給你死等待吧逼死握」之簡訊予何○妘,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何○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04年2月11日5時1分許、16時18分許,在臺灣某處,
以上開手機接續傳送內容為:「死破嘛為你的男人說話我打維我明理繼續做嘛討皮痛等死我會找你的我現在很閒」、「你就繼續做海產吧哈哈哈你惹到我喝酒陪老男人很好我就神經給你看你上班前給你死好看等吧惹怒我的底線個性啊」之簡訊予何○妘,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何○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㈢之恐嚇行為,分別係在同一日所為,時間緊接,應認係本於單一恐嚇目的,而接續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言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屬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先後3次恐嚇犯行,已相隔2至4日不等,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感情糾紛,竟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犯罪手段、目的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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