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 鄭意融 即 鄭美麗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有收到法院通知,相對人提出伊違約未繳息之訴狀,惟伊亦提出104年4月27日已繳當期本息之證明,且伊於同年5月19日、6月9日、7月15日,均有按時繳納,且還多償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詎相對人仍聲請拍賣抵押物。因不服銀行人員騙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意旨供參)。
是縱債務人於已屆清償期後再為清償債務,僅是債務人是否尚有積欠抵押債務而債權人得否聲請強制執行而已,尚難認法院即不得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借款債務,而抗告人之借款債務共160萬元,約定按月分240期清償,於每月7日繳納本息,若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無須經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抗告人於相對人104年4月23日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其本金僅繳至104年1月7日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貸款約定書(見第四條及一般約定條款第三條)、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頁之收文戳及第2~8頁;本院卷第12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實。而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為設定登記,且該抵押債務至104年1月7日止,因抗告人未繳納本金已達18,457元(未繳利息5813元),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即其抵押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完全受償,則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人主張其業於104年4月27日已繳清當期本息,且於同年5月19日、6月9日、7月15日,均有按時繳納本息,且還多償還25,000元等情,雖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惟與相對人提出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內容核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2頁),堪信為實。惟抗告人此部分之繳款乃屬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之陸續清償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乃無礙於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抗告人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之法律效果,原審因而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無不當,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黃苙荌法官劉建利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