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展群
廖妗蓉共同選任辯護人張耀聰律師被告 郭惠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盧展群與廖妗蓉為夫妻,並在高雄市○○區○○街○○○號共同經營燒烤店,至郭惠芬則係於民國103年4月10日晚間某時許,至上開燒烤店消費之客人。盧展群、廖妗蓉於上開時、地,於店內正常營業之餘,同時與親友數人進行餐敘,後親友一時興起,另在店內某非公開之某隔間內打麻將,而郭惠芬於消費完畢後,亦加入麻將牌局與廖妗蓉等人共同玩樂,直至同日晚間近12時許因故先行離去。嗣郭惠芬搭乘計程車離去後,因發現盧展群找錢疑似有短少之情,爰又於翌(11)日凌晨0時25分許返回上開燒烤店索討,盧展群便至店門口接洽,然因雙方就找錢短少乙事各執一詞,郭惠芬竟基於妨害名譽及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你是三小」等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盧展群,另徒手毆打盧展群。盧展群因不滿郭惠芬上開言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惠芬臉部。廖妗蓉見狀出門查看,並制止雙方衝突,詎郭惠芬又基於妨害名譽及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臭雞巴、潑狸(閩南語)」等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廖妗蓉,另以手中所持拿的手機毆打廖妗蓉頭部。廖妗蓉因不滿郭惠芬上開言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與郭惠芬發生扭打,直至在場其他親友見狀上前制止,始終止肢體衝突。最終導致盧展群受有臉部挫傷、左前臂擦傷及右小腿擦傷挫傷等傷害,另廖妗蓉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至郭惠芬則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右側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眼挫傷、右側顏面部撕裂傷2公分、雙上臂挫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盧展群、廖妗蓉、郭惠芬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郭惠芬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被告郭惠芬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盧展群、廖妗蓉與被告郭惠芬、告訴人郭惠芬與被告盧展群、廖妗蓉均業已和解,並於104年10月1日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1、62、65、6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