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8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82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開設「叮噹娃娃城」,系爭建物領有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核發之66使字第083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第1層為「店舖、住宅」,惟上訴人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為「電子遊戲場業」,案經被上訴人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93年9月22日查獲。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3年11月10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682038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請於93年12月15日前恢復原核准使用,屆時仍未改善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查獲之8台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僅為販賣物品之機具,依投入約定之金錢可取得物品,與操作者技巧無涉,此由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業經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即可證明。上訴人僅在系爭建物內擺設8台機台,該8台機台係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上訴人係以叮噹娃娃城為營利事業目的,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無擅於系爭建物經營電子遊戲場,無須另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縱認上訴人客觀上有於系爭建物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惟主觀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蓋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查獲之8台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係經經濟部92年1月13日經商字第09202009150號函認定,原非屬電子遊戲機,上訴人客觀上有合法之信賴(即經濟部上開函),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查獲之8台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係經經濟部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始為經被上訴人核准設立叮噹娃娃城,且上訴人之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主觀上無可歸責之事由,不該當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縱認上訴人該當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惟上訴人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被上訴人逕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裁量亦顯有過當,與比例原則相違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住宅」,係屬「G3」及「H2」類組,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電子遊戲場」,係屬「B1」類組,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按所查獲之8台「金如意景品販賣機」經被上訴人現場測試結果,其均為具有押分、積分等功能之限制級鋼珠類電子遊戲機,且經詢問現場把玩客人結果,據表示所把玩之機台內尚有40分積分,故上訴人所稱實為推諉卸責之詞,與經濟部90年11月12日經商字第09009014690號、91年11月15日經商字第09100267000號、93年7月6日經商字第09302101440號函釋所指未合。再者,經濟部92年1月13日經商字第09202009150號函文所稱「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電子遊戲機」經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係指消費者投幣至該遊戲機台,主要係為了購買該機台所陳列之商品,雖有隨機附贈打玩彈珠之功能,但僅具有娛樂性質,而且投幣之消費者只能玩一次。至於本件上訴人遭查獲之遊戲機台,與上開遊戲機外觀雖然一致,但其內部程式已遭更改,消費者投幣打玩彈珠主要係累積分數,用以兌換商品或現金,具有射倖性質,核屬主管機關認定之限制級鋼珠類電子遊戲機。依建築法立法意旨以觀,在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設備構造安全,以維大眾公益,不以發生實害為其要件。本案所查獲之機台與經濟部所評鑑不符,且被上訴人稽查時該等機台正供不特定人士把玩,其行為實已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申請之營業項目(機械器具之零售等),顯有不符,足見上訴人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與擺放電子遊戲機台數量之多寡,並無相涉等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以處分,從而,被上訴人之處分是否合法,端視上訴人是否有未經核准而擅自變更使用建築物而定。被上訴人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93年9月22日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擺設金如意景品販賣機8台,經現場測試結果,為具有押分、積分等功能之限制級鋼珠類電子遊戲機,且經詢問現場把玩客人結果,據該客人表示其兌換400分,所把玩之機台內尚有40分積分,此有被上訴人所屬聯合查報小組93年9月22日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二)上訴人稱系爭建物現場擺設之金如意景品販賣機,經經濟部92年1月13日經商字第09202009150號函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查經濟部上開函,係就訴外人旺宸企業有限公司申請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電子遊戲機評鑑乙案,復以業於92年1月8日提經該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6次會議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評鑑結果並非上訴人將系爭電子遊戲機送請經濟部評鑑之結果。況經濟部上開函所稱「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電子遊戲機」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乃指消費者投幣至該遊戲機台,主要係為了購買該機台所陳列之商品,該機台並未提供押分功能及射倖性遊戲。至於上訴人遭查獲之遊戲機台,其外觀雖為金如意景品販賣機,惟其內部程式已遭更改,乃提供押分功能及射倖性遊戲之限制級鋼珠類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此觀乎被上訴人所屬聯合查報小組93年9月22日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甚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系爭建物現場查獲之8台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係經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無乃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事證,堪認本件上訴人已使用系爭建物為「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參照)。(三)查系爭建物所領之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第1層為「店舖、住宅」,依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及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之規定,係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G-3),及H類(住宿類)第2組(H-2),即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以及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惟如前述,上訴人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為「電子遊戲場業」,屬B類(商業類)第l組(B-1)-供娛樂消費之場所,則建築物使用人即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事證,至堪認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l款規定,以93年11月10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682038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請於93年12月15日前恢復原核准使用,屆時仍未改善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於法洵無違誤。(四)被上訴人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93年9月22日在系爭建物現場查獲之8台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其機台內部程式已遭更改,乃提供押分功能及射倖性遊戲之限制級鋼珠類電子遊戲機,而非經濟部92年1月13日經商字第09202009150號函所評鑑之機台,且經濟部上開函之評鑑結果,亦非上訴人將系爭電子遊戲機送請該部評鑑之結果,已見前述,客觀上上訴人自無信賴經濟部上開函可言,要無其信賴值得保護之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毫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依內政部訂頒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之規定,B-1類組「電子遊戲場」,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此與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現場擺放電子遊戲機台數量之多寡,並無關涉。查上訴人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將系爭建物原核准之「店舖、住宅」(G-3類組、H-2類組)變更使用為「電子遊戲場」(B-1類組),則被上訴人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按市售經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種類繁多,若非專業人員無法輕易判別是否與經濟部評鑑許可之機具相同,上訴人非相關專業人員,於購得金如意景品販賣機時,並無故意。次按,以社會普遍認知而言,電子遊戲機及選物販賣機,均隨處可見,經營簡易,其合法經營之法源依據,非一般人所得熟知。上訴人僅以8台金如意景品販賣機賺取薄利,並無電子遊戲場之遊戲機種類、數量及規模,亦非流動之攤販或無照場所,無逃避政府管制之故意。末以,上訴人係初次從事此行業,經驗不足,違規情節亦屬輕微,被上訴人逕裁罰最高罰鍰,裁量顯然過當云云。
六、本院查: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分別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建物開設「叮噹娃娃城」,系爭建物領有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第1層為「店舖、住宅」,惟上訴人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為「電子遊戲場業」,案經被上訴人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93年9月22日查獲。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請於93年12月15日前恢復原核准使用,屆時仍未改善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經核並無不合。而查獲之機具其名稱固為「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電子遊戲機」,雖該機種經經濟部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惟非屬電子遊戲機,乃係指消費者投幣至該遊戲機台,主要係為了購買該機台所陳列之商品,雖有隨機附贈打玩彈珠之功能,但僅具有娛樂性質,而且投幣之消費者只能玩一次。至於本件上訴人遭查獲之遊戲機台,與上開遊戲機外觀雖然一致,但其內部程式已遭更改,消費者投幣打玩彈珠主要係累積分數,用以兌換商品或現金,具有射倖性質,核屬主管機關認定之限制級鋼珠類電子遊戲機,而上訴人既購進機具以從事消費者購物之商業行為,理應對所購進機具其性質為瞭解,尚難以其並非專業人員而無法判斷所購機具究否與經濟部所鑑定之機具是否相同而卸其責任,從而即便上訴人非出於故意,惟其既在不得放置電子遊戲機場所經營商業行為,亦難諉其有違反行政過失之責任,自應予以裁罰。再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築物使用人,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得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經核本件上訴人既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將系爭建物原核准之「店舖、住宅」(G-3類組、H-2類組)變更使用為「電子遊戲場」(B-1類組),則被上訴人依法裁罰30萬元,核屬其行政裁量之範疇,並無裁量不當或濫為裁量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裁量過當,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當,原審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郭育玎